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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34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由延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34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08月05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延津县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袁某甲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58414339572),且处于可取状态,随即分二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离开现场,后申某某将该银行卡丢弃,该赃款8000元已被申某某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袁某甲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08月05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延津县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袁某甲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58414339572),且处于可取状态,随即分二次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离开现场,后申某某将该银行卡丢弃,该赃款8000元已被申某某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袁某甲人民币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袁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袁某甲,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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