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刘振河,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被告申长保(又名申明刚),男。 被告杨清辈,男。 原告刘振河诉被告申长保、杨清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杨清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长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河诉称:2009年9月26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36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半年,月息为2分。2013年元月20日,被告杨清辈偿还了10000元,下余13600元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清辈辩称:钱是二被告合伙做工程时一块借的,当时借了2万多元,应一人偿还一半,答辩人已经偿还了10000元,剩下的钱答辩人应再承担1800元,利息双方可以协商。 被告申长保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月息2分。 被告杨清辈、申长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清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申明刚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6日经张守耀、张守真、杨希军介绍,被告杨清辈与申明刚因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1年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重新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今借到刘振河现金贰万叁仟陆百元整(23600元整)利息0.02元经手人:张守耀张守真杨希军期限半年代款人:申明刚杨清辈杨清辈已还壹万元正(10000)2013年元月20号09年9月26号。”该证明中23600元包括以前的利息3600元。其中被告杨清辈于2013年元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13600元及利息未清偿。另查明,被告申长保乳名申明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清偿剩余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3600元从2009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因13600元中的3600元系利息,不应加入本金重复计息,故利息本金应按1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时间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被告杨清辈辩称对原告欠款二被告应一人偿还一半,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未约定还款份额,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被告杨清辈要求二被告一人承担一半债务的要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长保、杨清辈支付原告刘振河欠款13600元,并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申明刚、杨清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