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刘勇军(又名刘永军),男,41岁。 被告常云兴,男,42岁。 被告刘仁菊,女,41岁。 原告刘勇军与被告常云兴、刘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常云兴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云兴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7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永军现金伍万元正。常云兴2012年12月25日”“今借刘永军现金伍万元正,(下月即7月5日归还),借款人常云兴2013年6月7日。”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云兴借原告款,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常云兴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常云兴还款,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仁菊与被告常云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因2012年12月25日的一笔,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2013年6月7日的一笔,因约定有还款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逾期的利息按照逾期同期银行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云兴、刘仁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2013年6月7日一笔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5日起诉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