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冯会民,男,汉族,41岁。 被告杨名雪,男,约30岁。 原告冯会民诉被告杨名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会民诉称,被告四年来连续向原告借款4000多元,因朋友关系没有签字打条,2014年9月14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只认可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元。 被告杨名雪未答辩。 原告冯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名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冯会民3300元,叁仟叁佰元正杨名雪2014914”。原告称借条系原告书写,由被告在欠条上签上自己名字及日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名雪偿还原告冯会民借款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