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赵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利,男,汉族。 被告周凤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周凤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利、被告周凤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程小宾于2013年6月6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周凤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周凤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凤成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数额对,但担保数额为3万元并非10万元,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再则,据了解,在借款人程小宾意外身故后,原告与程小宾之妻又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免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出示该协议。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6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08461113062720712)与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程小宾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据号为4100846111306272071201),证明借款人程小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2012年9月1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10726212091970422),证明被告周凤成自愿为借款人程小宾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人程小宾2013年7、8、9月份付利息清单,证明付息情况。4、发放借款时照片5张,证明当初贷款签字的经过。 被告周凤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凤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本案原告)、乙方杨改霞、程小宾、周凤成(本案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改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程小宾以装修及进新款婚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即借款后前三个月每月只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将该10万元分九个月连本带息等额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9月6日,本金未还。 被告周凤成称“在借款人程小宾意外身故后,原告与程小宾之妻又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免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无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程小宾、被告周凤成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程小宾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程小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周凤成亦应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周凤成称“在借款人程小宾意外身故后,原告与程小宾之妻又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免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凤成代为偿还借款人程小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凤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凤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