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原庆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庆杰,男。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原庆莲诉被告贾庆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庆杰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庆莲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女方50000元现金。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庆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离婚。2、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婚后财产分割处理上,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金,其他的财产原告全部放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庆莲与被告贾庆杰于2003年8月20日在延津县胙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就财产及债务处理上双方约定:“二、财产及债务处理:男方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女方伍万元现金,头等地3.75亩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其他无经济纠纷”,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庆杰至今未支付给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原庆莲与被告贾庆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庆莲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庆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