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吕运伟,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斌斌,男27岁。 被告马彩霞,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振田,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运伟与被告吕振田、姚斌斌、马彩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许,原告乘坐吕振田驾驶的豫GDN085号小轿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行政服务公司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姚斌斌驾驶豫AAA074号小型轿车载他人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运伟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振田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斌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运伟无责任。经查被告姚斌斌驾驶豫AAA07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971559.3元。 被告姚斌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姚斌斌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马彩霞是豫AAA074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该车借给姚斌斌使用,本次事故中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吕振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要求赔偿的费用偏高,吕振田经济实力有限,无赔付能力。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豫AAA074号机动车在本公司投的有保险,驾驶证与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依法依照合同约定按照驾驶人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进行承担。因本案驾驶人对于责任认定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其无责任,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下进行赔付,商业险不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 针对事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振田负担主要责任,姚斌斌负担次要责任。 被告姚斌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姚斌斌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被告吕振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吕振田有驾驶资格。 被告马彩霞和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姚斌斌、马彩霞、吕振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因驾驶人姚斌斌在答辩过程中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按照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被告姚斌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姚斌斌、吕振田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赔偿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花费。4、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5、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鉴定花费1900元。7、残疾器具费票据一张,计残疾器具花费。8、村委会证明,证明吕运伟父母有五个子女。9、新农合报销清单一份,计补助数额为26937.73元。10、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姚斌斌、马彩霞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4、5、6、7、8、9无异议,对材料3有异议,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对材料10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两人护理有异议,没有医嘱显示需要两人护理,按照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比较合适,对评残后护理费20年没有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器具费、轮椅、护理床无异议,伤残鉴定费要求依据鉴定费票据1900元来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抚养费无异议,对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不应该支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吕振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9均无异议,对材料10要求过高,吕振田经济能力有限,无支付能力。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1-9同意姚斌斌、马彩霞的质证意见,另对外购药清单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上面显示购货单位是艾森医药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也没有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来证明其用药治疗,显示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这一天显示用药数量是38枝,而这一天是原告出院前一天,出院前一天用了38枝,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外购药的票据原件以及相应诊断证明来证明住院期间其每次用药的具体日期及药量。对证据8认为上面的章是村委会的章,应该由户籍部门盖章确认。对材料10中的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一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四年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残疾器具费、轮椅、护理床应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4、5、6、9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7、残疾器具费票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系客观花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8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有效。对材料10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保全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在本院论述部分予以认定。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6日10时许,原告吕运伟乘坐被告吕振田驾驶的豫GDN085号小轿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行政服务公司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姚斌斌驾驶豫AAA074号小型轿车载他人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吕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振田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斌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运伟无责任。 吕运伟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90134.19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6937.73元,出院后,伤情经司法评定为颈椎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贰拾年,护理人员为壹人。住院期间家属二人护理,但未向法院提交医院准予二人护理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姚斌斌驾驶豫AAA074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彩霞,马彩霞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姚斌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吕振田驾驶的车辆豫GDN085号小轿车系本人所有,吕振田未提交车辆的保险手续。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134.19元,外购药费用1780元,误工费14070元(210天×67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40天×2人×79.56元/天=6364.8元;评残后护理20年×29041元/年=58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护理床2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100元,保全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涛瀚,2009年8月28日生,吕文静,2000年2月15日生,母亲杜金花,1936年3月10日生)等共计971559.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被告吕振田驾驶车辆违章掉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姚斌斌驾驶车辆遇冰雪、泥泞道路违反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因素,以吕振田承担70%、姚斌斌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就被告马彩霞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马彩霞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姚斌斌,经查马彩霞出借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马彩霞承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姚斌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90134.19元,因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补助26937.73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为63196.46元。关于外购药费用1780元,原告虽未提交外购药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是伤情较重,符合客观需要,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64976.46元。二、就误工费,因原告职业系农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予以支持,每天23.22元,210天为4876.2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40天×2人×79.56元/天=6364.8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准予二人护理的证据,以一人为准,为40天×1人×79.56元/天=3282.4元;评残后护理费用,因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为100%,故20年的护理费用为20年×29041元/年×100%=580820元,护理费合计为58410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营养费60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出院转院,1000元交通费较高,以800元予以酌定。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原告要求50000元较高,以40000元予以酌定。九、残疾器具费、轮椅、护理床2000元,虽没有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客观需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十、伤残鉴定费19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吕涛瀚,2009年8月28日生,吕文静,2000年2月15日生,母亲杜金花,1936年3月10日生),本院认为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儿子吕涛瀚5岁,需抚养13年,女儿吕文静14岁,需要4年,原告母亲78岁,需抚养5年,前4年为5627.73×4年=22510.92元,第5年计算原告儿子和母亲,5627.73元÷5人=1125.5元,儿子5627.73元÷2人=2813.9元。从第六年起至儿子18周岁为8年,为5627.73元÷2人×8年=225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8961.22元。十二、检查费1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检查费1100元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918323.08元。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运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总数额扣除120000元后798323.08元,按姚斌斌承担的30%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39496.92元。被告吕振田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558826.16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运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运伟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运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39496.92元。 三、限被告吕振田赔偿原告吕运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558826.16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彩霞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姚斌斌负担4408元,被告吕振田负担10285元,原告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