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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3岁。 法定代理人杨秉礼,男,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3岁。
法定代理人杨秉礼,男,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时常进行侮辱。特别是2011年8月期间因为存麦款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痛打一顿,原告离家出走已经两年有余。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延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最迟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3、提交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就诊卡一张,证明原告本身也患有疾病。被告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原告证明的事实称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08年6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称其一直在宁波打工,被告称去原告家叫过原告。原告称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原告是去宁波打工,夫妻二人没有分居生活。被告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向本院提供病历复印件。原告周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有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称曾经去原告家叫过原告,说明被告非常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对婚姻相互珍视,用心呵护,在共同生活中就生活琐事互谅互让,冷静处理,是能够经营好其婚姻及家庭。原告周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原告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