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周垒康,男,汉族,27岁。 被告周斌,男,汉族,26岁 被告王伟杰,男,汉族,22岁。 原告周垒康诉被告郑龙昌、周斌、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被告郑龙昌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郑龙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垒康,被告周斌、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郑龙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期三个月,周斌、王伟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周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同意分期根据自身能力偿还。 被告王伟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贷合同书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龙昌与周瑞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郑龙昌、周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垒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4.5%,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郑龙昌现不予归还,我愿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关于扣除的利息数额,原告周垒康称当时按约定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二被告称当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就扣除的数额二被告未举证。 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周垒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郑龙昌现不予归还,我愿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系到期未归还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故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周垒康作为借款人主张权利时,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时利息予以扣除问题,首先,本案就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数额,因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负有证明扣除数额的义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扣除数额成立,故按原告周垒康认可的9000元予以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按91000元为本金数额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斌、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垒康借款9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