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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杰诉被告马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张新杰,男。 被告马玉江,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新杰诉被告马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张新杰,男。
被告马玉江,男。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新杰诉被告马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杰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由齐广彬介绍并一起到原告经营的石婆固乡家电门市部赊购格力牌1.5匹空调1台,价格3458元,因是熟人关系,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书面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清偿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玉江辩称:诉状中所述事实正确。空调安装在原告家并且原告现在在使用。空调钱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份支付给齐广彬3400元,由其代交原告,因为是齐广彬为被告在原告处赊的空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赊购原告价值3458元空调一台。2、齐广彬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赊购原告价值3458元空调一台,齐广彬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空调钱34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由齐广彬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石婆固乡家电门市部赊购价值3458元的格力1.5匹空调1台,现该空调安装于被告家中。被告辩称空调款已于2012年7月29日交由齐广彬代交原告,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否认接收到空调款,原告亦未委托齐广彬代收空调款,齐广彬亦非原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9日,被告由齐广彬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石婆固乡家电门市部赊购价值3458元的格力1.5匹空调1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空调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空调款345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辩称其已将空调款支付给齐广彬,由齐广彬代交原告,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其已将空调款交付齐广彬而齐广彬并未代其将空调款交给原告,被告可向齐广彬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十一、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空调款3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空调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