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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凤山与被告李海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董凤山,男,汉族,60岁。 被告李海贵,男,汉族,26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董凤山,男,汉族,60岁。
被告李海贵,男,汉族,26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凤山诉被告李海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许。在延津县东安大道与永安大道十字路口北侧,李海贵驾驶豫G7F816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董凤山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H7486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7285.97元。
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贵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病例一份、日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被告李海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8时许。在延津县东安大道与永安大道十字路口北侧,李海贵驾驶豫G7F816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董凤山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H7486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505.9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认定,董凤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凤山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36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贵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李海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贵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50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每天15元予以支持,11天×15元/天=165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11天=875.16元;4、交通费,本院以100元予以酌定;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61.36元/天×11天=679.96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670.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交通费、第五项误工费计款1655.1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共计532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凤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9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凤山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655.12元,以上共计532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贵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海贵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