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王玉涛。 委托代理人王泽祥,男。 被告王树强,男。 原告王玉涛诉被告王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涛诉称:被告王树涛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搅拌机,口头约定三天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树强立即清偿所借原告的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强未答辩。 原告王玉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所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树强向原告王玉涛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玉涛(3000元)叁仟元整借款人:王树强2014、3、16号”,证明欠原告3000元现金,因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树强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玉涛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欠款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元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强支付原告王玉涛欠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广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