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王小利,女。系张修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自威,男。 原告张自威,男。系张修波之子。 原告张自紫,女。系张修波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小利,女。系原告张自紫之母。 原告李荣枝,女。系张修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自威,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利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张自紫、李荣枝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自威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利等诉称:2014年5月7日13时许,毛同永驾驶豫A8182W号轿车,沿延津县位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修波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修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毛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修波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利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关系。2、延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3、延津县王楼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新延司鉴所(2014)第14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已经死亡及死亡的原因。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者已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5、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已经火化。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已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7、协议书、欠条(均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方已赔付了107000元,下余11万元尚未赔付。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及受害者均处于合法状态。9、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10、延津县王楼乡前鲁邱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荣枝的扶养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13时许,毛同永驾驶豫A8182W号轿车,沿延津县位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修波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修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毛同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修波承担次要责任。张修波生于1971年10月19日,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自威生于1990年3月17日,女儿张自紫生于2003年10月14日。原告李荣枝系张修波之母,生于1947年10月5日,育有子女四人。豫A8182W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毛同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张修波为农民,事故发生时43周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6952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修波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儿子张自威业已成年,女儿张自紫时年11周岁;张修波兄弟姐妹四人,尚有母亲即原告李荣枝需要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荣枝67周岁,该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7年和1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7年+5627.73元/年÷4×13年=37987.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6492.98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利、张自威、张自紫、李荣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