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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群与被告郭云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保群,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正田,男,汉族,75岁。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汉,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汉族,37岁。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保群,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正田,男,汉族,75岁。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汉,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郭亚军,男,汉族,31岁。
原告王保群诉被告郭云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正田、孔德国,被告郭云汉及代理人郭军、郭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宅基南墙外原有3米多深的自然排水坑,原告的父亲为了出行花费人力物力将坑垫起。1993年4月14日,就原被告之间的东西出路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东西出路与两端的胡同相连,被告却在近期就该出路的西部分与他人协议堵死。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认定被告侵占原告门前道路,妨碍其通行,并擅自把原告通行的道路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停止把大门建在原告用土垫起的排水位置及影响通行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垫土的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1993年4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已经对双方界限进行界定。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用土垫起沟的行为,排水沟,影响原告向西通行的情况。4、2014年4月11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王保林协议堵死出路西半部分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宅基使用情况。2、(1989)延法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存在侵权事实。
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向东通行,该调解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反映了被告宅基使用情况及原经法院处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宅基南北隔一东西出路,原告王保群宅基居北,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3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南至路;被告郭云汉的宅基居南,无宅基使用手续。原告王保群门前有一东西出路,该出路东西两端原与南北胡同相连。原被告宅基东为一南北胡同,原告王保群宅院西为王保林宅院,王保林宅院西为一南北胡同。王保群与王保林系表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因出路纠纷曾于198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在争议地上予以了垫土,本院于1989年3月17日作出(1989)延法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城关镇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处理意见,即“西头边以王正田院墙边为起点向南六点七米为界,以南归郭云汉使用,以北是公路,东头边以王正田门前院墙边为起点向南五米七为界,以南归郭云汉使用,以北是公路(此路面含排水沟),公路任何人不得侵占。二、路面以南划归郭云汉的宅基地,王正田所栽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王正田刨走。三、公路上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物,郭云汉卸在公路上的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挪走,疏通公路及排水道。(上述判决所述公路即案涉东西出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郭云汉家盖房,经中间人说和,1993年4月14日,原被告两家达成协议,王正田同意东头向北让给郭家(即郭云汉家)47公分,自东头向西丈量到14.25米的地方向北让给郭家1.1米,归郭家所有。2014年4月11日,被告郭云汉与王保林经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调解,郭云汉同意王保林翻建新房时把东西出路上王保林院南部分出路占用,东头郭家留一头门,出门向东走,郭家有权利过路,王家任何人及其亲友无权干涉。经勘验:被告郭云汉宅院上建造有北屋,大门朝东走东边胡同,北屋西为空地,其宅院南部分建有临街房,宅院南为南环路。被告王保群家南出路东头宽5.18米,该出路西部分王保林已经建造了房屋将路面堵死,无法向西通行。郭云汉现北屋西为空地,该空地与王保群门前现有出路部分无院墙,郭云汉临时用物品拉起与出路隔开,无院墙部分系因王保林建房施工留下的空缺,庭审中被告称没有留门,不存在在争议出路上通行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其父亲王正田表示,不要求确认王保林与郭云汉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确认其门前的出路为其家专供出路,被告郭云汉不得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出路纠纷曾引起诉讼,本院(1989)延法民判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就出路问题予以了裁判,确定了该出路的范围,但其后在实际生活中,经1993年原被告两家的协议及2014年被告与王保林之间的调解,该出路发生了变化,系对原判决在执行中的和解。原告王保群所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认定被告侵占原告门前道路,妨碍其通行,并擅自把原告通行的道路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主张确认被告与王保林之间的调解协议无效,且被告郭云汉现不存在在争议出路上通行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停止把大门建在原告用土垫起的排水位置及影响通行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垫土的费用10000元,因被告郭云汉不存在建大门的事实,垫土产生的争议发生在(1989)延法民判字第14号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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