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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红与王玉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王某甲,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王某甲,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平时极少交流,遇事就会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还在原告将要临盆时对其大打出手。在孩子满三个月时,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外出期间,既不和原告联系,也不给家中寄钱。原告经多次努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至18周岁抚养费共计46897.75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实,不成立,原、被告虽然是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相互比较了解,并且双方是自愿结婚登记,婚后虽偶有争执,但是并没有打骂现象。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在孩子三个月时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出外打工是为了养家糊口,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予以调解,退一步来讲,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么,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婚前支付的彩礼2万元,以及登记之后被告家人支付房款总共11.0914万元。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一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①证人王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给付原告彩礼钱见面礼是11000元,下帖是给了20000元,给被告卖房款110914元,但该卖房款是由原告保管的。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1份,转账凭单1份。
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的身份是亲父子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应不予采纳,其在下帖时提到的给了2万元,能够证实原告所说的是属实的,第三次彩礼是2万元,总共分三次给原告彩礼130914元。对②无异议。
本院调查原、被告的媒人王学顺的笔录1份。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原被告不离婚的前提下,本案中所涉及的经济往来都属于家务事,不存在涉及有可能损害他人的情形,不存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证人所说证人证言明确买房是两人伙用的,所说的90000元购房款是被告父亲在双方领过结婚证后直接汇给原告,证人能证实这笔钱是用于原被告购买婚房的,根据司法解释,争议的购房款是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即90000元购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财产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不存在了,已谈不上分割。被告父亲在庭审中说的110000元购房款,并未得到印证,作为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之父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合法的,在立案之后开庭之前,证人允诺作证,因原告及其家人的原因无法出庭作证,被告方在庭审中请求法庭调取证人证言是合法的。证人称是被告之父是赠与两个人的说法不正确。购房款是登记之后结婚之前,说是买房,原告要求将款打到原告账户上由原告保管,原告才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在登记之后将款打到原告账户上由其保管。庭审中,被告之父明确表示是将房款赠予被告,因此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不排除他们离婚的可能性,法庭有义务对该案事实进行查证落实,因此法庭调取的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婚前购房款是应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承认的双方经济往来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丁与媒人王学顺互相印证的给被告卖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媒人王学顺揣测性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1份,转账凭单1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双方经媒人王学顺做媒,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八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下贴时给了原告20000元。为给被告在新乡买房交首付,2013年3月3日被告之父王某丁向原告王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10000元,同日又通过王某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上转账80914元,被告之父王某丁明确表示该购房款是赠予被告王某乙个人的,是由原告进行保管的。原告王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上述130914元均是被告给付的彩礼钱,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又声称被告之父给过90914元购房款,但认为是被告之父赠予原、被告夫妻双方的。
另查明,原、被告未在新乡购置房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一村人,相互之间是有了解的。从庭审中双方所述,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育有一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也不宜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怀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