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刘魁卫,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 原告吕秀娟,女。 被告周留军,男。 被告杨成彦,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魁卫等与被告周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卫、原告吕秀娟、被告周留军、被告杨成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魁卫等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楼乡路口南侧,被告周留军驾驶豫G6Z870号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成彦驾驶的豫J13158号重型半挂车因避让豫G6Z870号客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魁卫驾驶的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贵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贵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负主要责任,杨成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一直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留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成彦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2、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须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2、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车辆买卖协议1份,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系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4、延价认车字(2014)086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评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被告周留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刘魁卫。被告杨成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归属情况;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归属情况;对证据材料5、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周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周留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成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各被告请本院依法核实。被告杨成彦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楼乡路口南侧,被告周留军驾驶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成彦驾驶的豫J13158号重型半挂车(豫J7637挂)因避让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刘魁卫驾驶的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贵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贵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贵云及原告刘魁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花施救费1300元。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7290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300元。被告周留军系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李建红系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涛油气公司,被告杨成彦系李建红雇佣的司机。豫J1315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日止。豫J13158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J7637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系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刘魁卫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另查明,原告刘魁卫与原告吕秀娟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还造成刘贵云车辆及李建红车辆损坏,二人的财产损失分别为690元、84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责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彦承担次要责任,刘贵云及原告刘魁卫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周留军与被告杨成彦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成彦作为李建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银军物流公司)系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审理中,本院就该车所有权归属情况及是否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失等相关事宜去函释明,银军物流公司收悉后未发表任何意见。二原告称该车曾挂靠在银军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属于个人,该车经过多次转让实际已属二原告所有,结合原告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如下:车损7290元,施救费13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刘贵云、李建红车辆损害,另两车辆的损失分别为690元、8440元,上述车损均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各上述车损在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占比及应得赔偿数额分别为: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刘贵云3.89%、77.80元,李建红47.63%、952.60元,刘魁卫48.48%、969.60元),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刘贵云7.44%、148.80元,刘魁卫92.56%、1851.2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969.60元、1851.20元,下余5769.20元,由被告周留军和李建红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38.44元、1730.76元。因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李建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在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周留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魁卫、吕秀娟车损、施救费96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魁卫、吕秀娟车损、施救费1851.20元,在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魁卫、吕秀娟车损、施救费1730.76元。 三、被告周留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魁卫、吕秀娟车损、施救费、评估费4248.44元。 四、驳回原告刘魁卫、吕秀娟对被告杨成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周留军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齐文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