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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士龙、罗云芳、陈自连、蒋本叶、陈士娟与被告刘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陈士龙,男。 原告罗云芳,女。 原告陈自连,男。 原告蒋本叶,女。 原告陈士娟,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士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拥军、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陈士龙,男。
原告罗云芳,女。
原告陈自连,男。
原告蒋本叶,女。
原告陈士娟,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士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拥军、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欣、狄运增,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士龙、罗云芳、陈自连、蒋本叶、陈士娟等诉被告刘长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龙、罗云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刘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龙等诉称:2014年4月4日3时许,陈峰驾驶豫G97775、豫AR393挂重型半挂车,行至省道227线延津县交警大队227省道中队门前处,因王天恩驾驶相向行驶的豫HA5687、豫HK917挂重型半挂车严重违章,未按右侧通行,造成两车碰撞事故,陈峰事故中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陈峰驾驶车辆因超载而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方车辆车主未依法赔偿,另查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20928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长涛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为被告刘长涛系挂靠封丘县第三货运公司,原告应追加封丘县第三货运公司参加诉讼;陈峰已经死亡,涉及到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先刑事后进行民事赔偿;原告所诉理由不详,原告按照雇佣关系完全不合法,因为被告与陈峰系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47万完全赔偿,原告起诉被告刘长涛没有道理,起诉标的20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延期审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按雇佣关系起诉,保险公司与封丘县货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起诉;原告漏列了封丘县第三货运公司;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超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辆超载,超载是车主的责任,陈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注销证明1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8页,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刘长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话录音1份,证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2、协议书1份,证明对方车辆已经赔付陈峰家人47万元。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长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了车上人员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涛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第4份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有些是饭店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有张油费是天安公司的;原告对被告刘长涛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录音是原告陈士龙与被告刘长涛的通话记录,但原告不在医院,没有见到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加盖有医院印章,故应予认定,第4份证据交通费发票虽不正规,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被告刘长涛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刘长涛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陈峰系原告陈士龙及陈士娟之父、原告罗云芳之夫、原告陈自连及蒋本叶之子。2014年4月4日3时许,王天恩驾驶豫HA5687、豫HK91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交警大队227省道中队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峰驾驶的豫G97775、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峰、王天恩及乘车人朱廷堂受伤,陈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峰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446.31元,被告刘长涛垫付了30000元。就陈峰死亡一事,后王天恩驾驶车辆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另查明,陈峰系被告刘长涛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G97775、豫AR393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长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峰死亡前系新乡市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天恩驾驶重型半挂车与陈峰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王天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王天恩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天恩驾驶的车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峰驾驶的车辆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峰系被告刘长涛的雇佣司机,被告刘长涛与陈峰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刘长涛作为车主,对陈峰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引发事故应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峰作为司机,应知车辆超载对安全的影响,却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长涛以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的9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原告要求18979元(37958÷2),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447966元过高,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原告陈自连计算5年,原告蒋本叶及原告陈士娟各计算7年,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计算为5627.73元/年×7年,即39394.11元;医疗费58446.31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8天,因陈峰实际住院7天,故应按7天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00元,因陈峰系司机,比照交通运输业收入不超出相关规定,故误工费为7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3人护理8天,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陈峰实际住院7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护理费为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为10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7141.9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下余447141.97元,由被告刘长涛按本次事故30%责任的9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20728.3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因被告刘长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故被告刘长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30728.33元再由被告刘长涛赔偿,被告刘长涛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涛支付工资4000元,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二被告称应追加被告刘长涛车辆挂靠单位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陈峰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长涛,且陈峰与被告刘长涛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与陈峰形不成实际雇佣关系,对二被告要求追加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涛赔偿原告陈士龙、罗云芳、陈自连、蒋本叶、陈士娟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728.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应实际再赔偿7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士龙、罗云芳、陈自连、蒋本叶、陈士娟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五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刘长涛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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