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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贵云与被告周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刘贵云,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留军,男。 被告杨成彦,男。 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濮阳县柳屯镇井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刘贵云,男。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留军,男。

被告杨成彦,男。

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濮阳县柳屯镇井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红。

被告李建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魁卫,男。

原告刘贵云与被告周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周留军、被告杨成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涛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被告刘魁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云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楼乡路口南侧,被告周留军驾驶豫G6Z870号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成彦驾驶的豫J13158号重型半挂车因避让豫G6Z870号客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刘魁卫驾驶的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彦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刘魁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42754.56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评定伤残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留军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杨成彦、海涛油气公司、李建红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情况,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共同赔付。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有责方足额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理赔事故规定,应由有责方代赔100元。3、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魁卫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贵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津县人民医院(下称延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CT报告单各1份,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下称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1133.57元)、门诊费票据3张(540元+30元+880元=1450元)、费用清单1份,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183.68元+0.50元+385.55元+513.68元+31元=1114.41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延津县魏邱乡李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6、小潭看车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看车费损失。7、延价认车字(2014)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预交保全费票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保全费损失。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均无异议。被告周留军、被告杨成彦、被告海涛油气公司、被告李建红对证据材料2(除CT报告单外)无异议,对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对证据材料2中的延津县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内容不完整,缺少医嘱,且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对延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记载与上述住院病历不一致,应以上述住院病历为准;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正在延津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对证据材料2中的延津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延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CT报告单、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一致。被告(除被告刘魁卫外)对证据材料3中的延津县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除2014年7月7日门诊费票据外)无异议,对2014年7月7日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周留军、杨成彦、海涛油气公司、李建红对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对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周留军、杨成彦、海涛油气公司、李建红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请法院依法酌定。各被告(除被告刘魁卫外)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从业证明的资格,且相关负责人亦未到庭核对。被告周留军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其余被告(除被告刘魁卫外)对证据材料6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各被告(除被告刘魁卫外)对证据材料7均无异议。被告周留军、杨成彦、海涛油气公司、李建红对证据材料8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魁卫对证据材料2、3、4、5、6、7、8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延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陪护的内容除外)、3、4(部分数额)、7、8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5、6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周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建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J13158号车交强险保单1份,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的归属及挂靠情况。原告及各被告对证据材料1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本院依法审查,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李建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魁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车辆权属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及各被告对证据材料2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成彦、海涛油气公司、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楼乡路口南侧,被告周留军驾驶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成彦驾驶的豫J13158号重型半挂车(豫J7637挂)因避让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刘魁卫驾驶的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刘魁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延津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53天,门诊花费570元,住院花费21133.5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7日到延津县医院进行复查,花费880元。原告在延津县医院住院期间曾陆续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1114.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红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2000元。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延价认车字(2014)1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上述车辆估损总值为690元。被告周留军系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被告李建红系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涛油气公司,被告杨成彦系被告李建红雇佣的司机。豫J1315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日止。豫J13158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J7637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系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魁卫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限额为110000元,无责限额为11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限额为10000元、无责限额为1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责限额为2000元,无责限额为100元。原告为保全事故车辆向本院预交保全费3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刘魁卫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周留军与被告杨成彦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成彦作为被告李建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李建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海涛油气公司作为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被告海涛油气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建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魁卫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97.98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上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依法申请进行相关费用剥离的司法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按照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79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795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492.98元,因豫G6Z870号车、豫J13158号车、宁A27897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3492.98元,由被告周留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45.09元,由被告李建红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7.89元,因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建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其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8475.34元÷365天×53天=1230.67元。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53天=4216.91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947.58元,因豫G6Z870号车、豫J13158号车、宁A27897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各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进行酌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分别承担47.6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承担4.76%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2832.24元,由被告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283.10元。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6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9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被告刘魁卫、李建红车辆损害,另两车辆的损失分别为8590元、8440元,上述车损均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各上述车损在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占比及应得赔偿数额分别为: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刘贵云3.89%、77.80元,李建红47.63%、952.60元,刘魁卫48.48%、969.60元),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刘贵云7.44%、148.80元,刘魁卫92.56%、1851.20元),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刘贵云7.56%、7.56元,李建红92.44%,92.44元),即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车损77.80元、148.80元、7.56元。原告下余车损455.84元,由被告周留军和被告李建红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9.09元、136.75元。因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建红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在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用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红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2000元,待执行时由各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李建红。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91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981.04元;在两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184.6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90.66元。

四、被告周留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2764.18元。

五、驳回原告刘贵云对被告杨成彦、被告李建红、被告刘魁卫、被告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周留军负担444元,被告李建红负担19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周留军负担210元,被告李建红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齐文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