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贵兰,女,77岁。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非,女,27岁。 原告李贵兰与被告焦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兰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许,在延津县东大街豪门大酒店门前,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466.52元。 被告焦非口头答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057号延公交认字,证明事故成因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延津县丰庄镇飞王村委会证明,证明李贵兰长期在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居住;3、(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4、延津县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29天。5、李贵兰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总票据及清单,证明李贵兰医疗花费31754.18元。6、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时的检查花费7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贵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情况。8、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所花费用1000元;9、原告因鉴定来回支出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有:1、道路事故现场图,显示无事故现场;2、询问焦非笔录;3、询问李贵兰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事故认定书认为自己已经接到了此事故认定书,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材料2、3、4、5、6、7、8、9无异议,认为对于用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异议,用于治疗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出证机关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材料3认为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对材料4—9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4日14时许,在延津县东大街豪门大酒店门前,被告焦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豪门大酒店门前,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贵兰发生碰撞,造成李贵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焦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贵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1754.18元。住院期间由子女轮流陪护。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54.18元,检查费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4614.48元(29天×79.56元×2人),出院后三个月3460.86元(87天×79.56元÷2),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22398.03元×30%×5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0466.52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暂定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出院之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贵兰系农村户口,随在延津县城关居住的亲属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1754.18元,二、检查费70元,三、交通费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五、营养费435元,六、鉴定费1000元,七、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没有提交医院允许二人护理的证明,以一人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系轮流护理,谁护理多长时间不固定,故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每天79.56元予以支持。住院29天,为2307.24元。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按87天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的参照系数为50%,即87天×79.56元/天×50%,为3460.86元。八、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因年长跟随亲属在城镇生活,不符合上述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要件,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予以支持,为12713.01元(8475.34元×30%×5年)。九、就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15000元较高,以10000元予以酌定。以上共计62275.29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227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寇建松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