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光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行车调度室值班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曹鹏飞、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光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郑铁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军、刘延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光平及其辩护人曹鹏飞、袁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初,被告人盛光平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接受济源车务段庙下车站货运值班员韩某某的请求,为其在配车、装车过程中提供便利。事后,韩某某于同年2月18日和3月3日分两次向盛光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人民币26200元。案发后,盛光平将该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二、2006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盛光平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和值班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接受河南省济源市粮食经销商胡某某的请求,为其在铁路发运粮食过程中提供便利。2006年4月28日胡元超通过其公司员工贾某某向盛光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2月9日胡某某通过其公司员工黄某向盛光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盛光平将该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报告、郑州铁路局人事处任免通知、证人韩某某、胡某某、贾某某、黄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盛光平供述、户籍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盛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能退交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被告人盛光平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盛光平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盛光平上诉称:有关自首情节未被认定、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光平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盛光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未被认定,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盛光平被抓捕前,检察机关通过其银行账目明细已掌握其受贿线索;上诉人盛光平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到单位后,由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其带离至检察院,不属于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根据盛光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盛光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 剑 审 判 员 马中州 代理审判员 程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