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师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女。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小师,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2004年1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小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师某某提出离婚,只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