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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亚杰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男。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男。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小田,因婚前了解少,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结婚后钱都由被告拿着,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7年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小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武某某提出离婚,只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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