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翟金胜,男。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美丽,女。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金胜与被告宋美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翟庆伟。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美丽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金胜与被告宋美丽于2000年2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翟庆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翟金胜提出离婚,只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金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