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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朱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蒋珠峰(蒋朱锋),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向阳,男。 被告刘华停,男。 被告郭松铭,男。 被告朱红伟,男。 原告蒋珠峰与被告田向阳、郭松铭、朱红伟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蒋珠峰(蒋朱锋),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向阳,男。
被告刘华停,男。
被告郭松铭,男。
被告朱红伟,男。
原告蒋珠峰与被告田向阳、郭松铭、朱红伟、刘华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珠峰、被告田向阳、郭松铭、朱红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珠峰诉称,2013年2月8日,四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共同借我现金52940元,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94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323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田向阳辩称,借款属实,但违约金应该按利息的25%计算。
被告郭松铭、朱红伟辩称,该款不应该由我们还,我们四个被告已经内部分过账,违约金应该按利息的25%计算。
被告刘华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向阳、郭松铭、朱红伟、刘华停因合伙种蘑菇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蒋珠峰借现金529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锋现金伍万贰仟玖佰肆拾元(52940元).其中肆万支付利息(月息1分)一年还清,一年还不清违约金25%,欠款人刘华停、郭松铭、田向阳、朱红伟.2013年2月8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因合伙种蘑菇借用原告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25%,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向阳、郭松铭、朱红伟、刘华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朱锋借款人民币52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以月利率1%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田向阳、郭松铭、朱红伟、刘华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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