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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因为抚养各自子女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2月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均丧偶,重新组成家庭不容易,我没有任何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4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均系再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重新组成家庭不容易,被告愿意积极与原告和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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