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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玉梅与被告许三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侯玉梅,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三妮,又名许秀珍,女,196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侯玉梅,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三妮,又名许秀珍,女,196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玉梅与被告许三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徐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梅诉称,原、被告都是做小麦种子生意的,2009年10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许农5号”牌小麦种子50000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50000斤小麦种子,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50000斤小麦种子折款56500元。
被告许三妮辩称,许农5号小麦系上蔡县农业局推荐品种,被告是该品种中标公司(兆丰公司)上蔡县实际执行人。原告所持欠条是上蔡县农业局针对中标公司华陂供种点的手续,不是债权凭证。欠条注明兑换派车单,并且实际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发生买卖行为。兆丰公司负责向原告供给50000斤许农5号种子,已由车牌号为豫L51559的车辆足额供给了原告。原告已持该派车单向农业局结算了补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蔡县种子经营户,2009年9月9日,上蔡县农业局与河南兆丰种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兆丰公司向上蔡县县域内各行政村供许农5号小麦种。被告许三妮接受兆丰公司委托,负责上蔡县许农5号的供种工作。2009年9月21日,被告用车牌号为豫L51559的车辆供给原告侯玉梅许农5号小麦种25吨(少一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小麦种粮补差价款。后原告以种子滞销为由将许农5号50000斤(25吨)种子退还被告,被告许三妮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侯玉梅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侯玉梅许农5号伍万斤(50000斤)许三妮2009、10、29号兑换派车单”。2009年11月22日,原告侯玉梅在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持该小麦良种补贴种子供应派车单到上蔡县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粮种补贴结算,并领取了50000斤许农5号供种补贴款。后原告侯玉梅要求被告许三妮给付其许农5号50000斤小麦未果。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麦种款56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对许农5号小麦良种只进行过一次交易,该50000斤小麦折款5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驻马店市上蔡县区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河南省兆丰种业公司证明、上蔡县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供给原告许农5号小麦25吨(50000斤),被告按照约定价款支付了相应的粮补差价款,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将许农5号麦种50000斤又退回被告,被告许三妮向原告侯玉梅出具了欠条,是原被告履行合同后的协议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返还原告许农5号50000斤麦种粮补差价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发生买卖行为,原告所持欠条是上蔡县农业局针对中标公司华陂供种点的手续,欠条注明兑换派车单,已实际履行完毕,不是债权凭证。该欠条虽载明“对换派车单”,只说明被告许三妮向原告侯玉梅供给50000斤许农5号麦种时,同时向原告提供了50000斤许农5号小麦良种补贴种子供应派车单,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退还50000斤许农5号麦种粮补差价款后将该小麦良种补贴种子供应派车单退还被告,因此,不能因派车单兑换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被告反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三妮给付原告侯玉梅许农5号麦种50000斤的折价款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许三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1212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景方敏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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