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上执字第310-1号 异议人寇海良,男,1942年2月出生。 异议人何金兰,女,1943年8月出生。系寇海良之妻。 申请执行人何飞,男,1937年12月出生。 被执行人何金兰,女,1943年8月出生。 本院在执行何飞申请执行何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6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何飞的宅基与我家的宅基相互重叠,我于2012年11月27日在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何飞的土地使用证,因何飞家在新疆,打电话又不接,行政案件暂时中止,故过错方不在我,而在法院,请求法院暂停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飞与被执行人何金兰二人系亲兄妹关系,其父去世时在上蔡县原蔡都镇西大街西段路南遗留草房8间(前后两排各4间),其兄妹二人达成分家协议,何飞分得前排东头2间和后排东头2间,何金兰分得前排西头2间和后排西头2间。1988年,上蔡县扩修西大街,将何飞、何金兰的前排房屋全部拆除,剩余后排4间房屋何飞与何金兰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除扩修西大街拆除的前排4间房屋外,剩余后排4间,何飞与何金兰各2间,何飞居东,何金兰居西,以4间房屋中间木梁的中心线划一南北直线,直线以东宅基归何飞管理使用,直线以西宅基归何金兰管理使用。后二人各自翻建房屋并建了院墙,办理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何飞将自己的房屋租给他人,其到新疆生活。2012年何飞回到上蔡县,发现何金兰赶走了承租人拆了院墙并在院内搭建简易棚另租给他人。何飞随即拆除简易棚拉院墙时,遭何金兰阻止。何金兰称如拉院墙,让何飞先给付其赡养、埋葬父亲及抚养何飞之子的费用,否则不让何飞拉院墙。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何飞与被执行人何金兰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业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申请执行人何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明确。异议人以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被中止为由,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祯 审判员 冯华彬 审判员 霍建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