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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君芳兰与被告刘文菊、王雨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君芳兰(反诉被告),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菊(反诉原告),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王雨娜(反诉原告),女,2002年3月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君芳兰(反诉被告),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菊(反诉原告),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王雨娜(反诉原告),女,2002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菊,系本案上述被告,王雨娜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君芳兰与被告刘文菊、王雨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刘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芳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刘文菊在其屋后堆沙子时无故挑衅,与原告发生吵骂,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等身体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计款50000元。
被告刘文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因被告建房无故挑衅,与被告生气并发生撕打,原告将被告刘文菊打伤,被告王雨娜上前护刘文菊,原告又将王雨娜打伤。事后原告谎称受伤,后经鉴定,原被告之伤均为轻微伤。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1722.12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与被告刘文菊于2013年在被告建房期间产生矛盾,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刘文菊在被告家屋后沙子堆旁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头面部、被告刘文菊肢体等多处受伤,被告王雨娜在拉架时左手指受伤。原告君芳兰于2013年7月6日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0612.57元,到驻马店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支付560元。经诊断,原告颅脑闭合伤、面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缓。被告刘文菊于2013年10月9日住入上蔡县中医院,同年10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722.8元,经诊断,被告刘文菊急性腰肌损伤。后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原告君芳兰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刘文菊、王雨娜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文菊右手食指内侧有1.3×0.6cm咬痕,右手食指外侧有1.1×0.1cm、0.2×0.2cm咬痕,左手食指甲床淤血,左手中指根部有3×0.3cm、0.7×0.3cm擦伤,右膝关节上有2.5×2cm、3.5×2cm擦伤,左膝关节上有6×5cm擦伤区;王雨娜左手中指远端有0.7×0.7cm咬痕。二被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君芳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文菊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2599.2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1722.12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韩)行罚决字(2013)第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同济司法鉴定所(2014)第066号司法鉴定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上蔡县中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原被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因被告建房在其原告家庭种植的树根处堆沙子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致原、被告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原告受伤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刘文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原、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刘文菊应赔偿原告君芳兰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1173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及评定伤残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294天=6827元;3、护理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85天=19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85天=25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其数额为20元/天×85天=170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鉴定单位及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600元为宜;7、鉴定、检查费计款109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年龄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计算20年,其数额为8475.34×20年×10﹪=169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宜。则被告刘文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173元+6827元+1974元+2550元+1700元+600元+1090元+16951元+3000元)×60%=2751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雨娜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菊、王雨娜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文菊所治疗的病情明显与公安部门鉴定的伤情不符,被告王雨娜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菊赔偿原告君芳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63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代理审判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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