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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42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范小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42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范小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范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6日生育男孩范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5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抚养费,并享有儿子的探望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000元由原、被告平分。
被告范小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提出的8000元,已在生活中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6日生育一子范某某。二人婚后均外出务工,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范某某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范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孔自由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