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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朱店下村委1组。身份号码412723196910116001。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朱店下村委1组。身份号码412723196910116001。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朱某某之子。身份号码:412723199007255930。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省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孙某甲,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贾寨村委7组。身份号码412825198807026769。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5196708286734。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被告徐某乙,女,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5196707086845。系被告孙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数次共计玖万多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甲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农历6月,被告孙某甲回其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和解未果,且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按比例退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见面礼46000元、看好礼26000元、上车礼6000元,共计78000元,而非原告所称90000多元。2、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全部交于被告孙某甲用于置办嫁妆,被告孙某乙、徐某乙分文未收,原告起诉孙某乙、徐某乙系诉讼主体错误。3、被告孙某甲已与原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4、被告孙某甲将彩礼款78000元用于购买嫁妆等支出,其中,购买“四金”支出24279元,被子、蚕丝被、毛毯、四件套、被罩、床单支出8000元,组合柜、电脑桌、梳妆台支出4200元,摩托车一辆支出10000元。除“四金”由被告孙某甲存放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另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去厦门务工期间支出的5000元及被告孙某甲流产的医疗费、生活费、车旅费等均应从彩礼款中扣除。5、原告朱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46000元、看好礼26000元。同年5月4日(农历2014年4月6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初,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孙某甲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后原、被告协商彩礼退还问题,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甲陪送到原告家中的物品为金首饰4件(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挂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铂金PT990项链1条)、摩托车1辆、四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个、棉被8条、毛毯1条、床单8个。上述财产除金首饰4件被告已带回娘家,其余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兰州民百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发票、老凤祥保证单、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门诊妇产科手术同意书、证人孙克某的庭审证词及本院对被告孙某甲外祖父徐永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以与被告孙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8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同居时间及被告孙某甲在其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对彩礼款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总款78000元的60%即46800元为宜。被告孙某乙、徐某乙系被告孙某甲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孙某甲共同返还彩礼。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甲嫁妆,系被告孙某甲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辩称朱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系原告朱某甲家庭的共同财产,朱某某作为朱某甲的家庭成员,亦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朱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孙某甲流产产生的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某彩礼款46800元。
被告孙某甲陪送到原告家中的物品:金首饰4件(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挂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铂金PT990项链1条)、摩托车1辆、四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个、棉被8条、毛毯1条、床单8个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上述财产除金首饰4件被告已带回娘家,其余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朱某某、朱某甲负担57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负担8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5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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