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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银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银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5日生育一女徐某仪,2013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子徐子某。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人;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徐银某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徐某仪,2013年3月8日生育一子徐子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