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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洪臣与被告王玉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王洪臣,男,汉族,193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怀,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王洪臣,男,汉族,193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怀,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臣与被告王玉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王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5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见原告在自家菜地刨蒜,故意谩骂引起纠纷,后被告又手持铁锨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以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9000元。
被告王玉怀辩称,当天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为阻止原告用砖块砸收割机,只用水管向原告身上浇水,因原告年龄较大,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更不会用铁锨打伤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3年5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原、被告在两家空宅的交界处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王洪臣受伤。原告王洪臣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腕关节挫裂伤,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113.33元。2013年5月21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洪臣右手腕外侧有一长18cm创口,已缝合,周围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玉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王玉怀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维持了该决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39.63元。
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上蔡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照片四张、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3)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驻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东洪)行罚决字(2013)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卷宗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争吵谩骂,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因此,造成本案的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王洪臣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4113.33元;2、护理费,按一人,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15天×1人=34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15天=45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则被告王玉怀应赔偿原告王洪臣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113.33+348.3+450+200)×60%≈3067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已年满7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洪臣负担60元,被告王玉怀负担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玉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