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32号 原告董昕慧,女,汉族,2013年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高霞,女,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威,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董昕慧与被告董威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原告董昕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董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昕慧诉称,2011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七月初六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生育原告董昕慧。2013年7月23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同时原告母亲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现原告母亲没有生活来源,无力供养原告的日常开销及其他费用,被告家庭条件优越,有三处诊所,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能力,但被告拒不支付抚养孩子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被告董威辩称,一、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二、离婚时,原告母亲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孩子由她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如果原告母亲同意,被告愿意抚养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彭高霞与被告董威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生育原告董昕慧。2013年7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上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后一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保留有探视权(一年两次)”。现原告监护人以独自抚养原告生活困难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子女抚养费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其经济收入与原告起诉时无显著变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出于自身因素考虑,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该协议系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下达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离婚后到现在,生活消费与订立离婚协议时无重大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放弃原告应享有的抚养费,影响原告实际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的诉请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昕慧要求被告董威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昕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代理审判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