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4年2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3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7月,被告人景某某以景某甲(系被告人景某某的妹妹)为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为负责人向正阳县文化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在正阳县万宝聚南门附近投资开办了“飞越电玩城”,并在电玩城内放置“捕鱼机”、“老虎机”等电子游戏赌博机,采取现金充分、游戏押分、结束退分的方式供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飞越电玩城”内帮助经营、结算及维修。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在真阳镇南环城路“南湖宾馆”南侧租赁他人房屋,供被告人景某某放置电子游戏赌博机继续开设赌场。期间: 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6台; 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飞越电玩城”的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10部31台(其中3部可供8人同时使用); 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租用真阳镇南环城路“南湖宾馆”南侧的民房,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参赌人员高某某(已判刑)和倪某某因赌博引起打架,倪某某被高某某等人用刀捅成重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7部35台(其中4部每部可供8人同时使用);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3部24台(每部可供8人同时使用); 5、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2台。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23日夜,被告人景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容留参赌人员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在“飞越电玩城”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告人景某某逃离,上述吸毒人员被查获,经检测上述四名吸毒人员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景某甲、徐某甲、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景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7月,被告人景某某以景某甲(系被告人景某某的妹妹)为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为负责人向正阳县文化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在正阳县万宝聚南门附近投资开办了“飞越电玩城”,并在电玩城内放置“捕鱼机”、“老虎机”等电子游戏赌博机,采取现金充分、游戏押分、结束退分的方式供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飞越电玩城”内帮助经营、结算及维修。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在真阳镇南环城路“南湖宾馆”南侧租赁他人房屋,供被告人景某某放置电子游戏赌博机继续开设赌场。期间: 1、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6台; 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飞越电玩城”的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10部31台(其中3部可供8人同时使用); 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租用真阳镇南环城路“南湖宾馆”南侧的民房,经营赌博机,等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参赌人员高某某(已判刑)和倪某某因赌博引起打架,倪某某被高某某等人用刀捅成重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7部35台(其中4部每部可供8人同时使用); 4、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3部24台(每部可供8人同时使用); 5、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查获赌博游戏机2台。 另查明:涉嫌赌博罪的被告人景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下午,他在景某某开设的“飞越电玩城”内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具体方式就是他给收银员现金,收银员给他上分进行赌博。游戏厅的老板是景某某,景某某的妹妹叫景某甲。 (2)证人何某某于的证言:证实她在“飞越电玩城”当服务员。她负责收钱并给赌博玩家上分。下午被抓走的男青年是今天中午去玩的,给200元现金让她给充分。她听说电玩城的老板是景某某,但是她没见过景某某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她报警了。她丈夫刘某乙在飞越电玩城赌博,她看到刘某乙的车在那停着,上二楼看见刘某乙在那里玩游戏。她没有看见用现金,听说是充分用的是现金,想着刘某乙输钱了,她就报警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正阳县城“飞越电玩城”的员工,老板是景某某。她的工作就是替赌博的客人上游戏分,钱数不等。每一个赌博的人有一个冲卡机,客人赢了就在冲卡机上兑换现金,然后她把现金给客人。游戏厅里的赌博机主要是拍鱼机,别的她不认识,在游戏厅给赌博机上分的人有三个,一个叫刘苗、一个叫杜娟。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真阳镇“南湖宾馆”南侧的一家游戏厅内打工,在那里收款,替赌博的客人上游戏分。游戏厅里主要是拍鱼机,还有三台老虎机。电玩城的老板是景某某。2013年4月16日夜里24时左右,有两个男子在店里玩游戏时发生争吵,后来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领了两三个年轻孩到店里将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打伤,打架发生之前景某某在店里,不清楚发生打架时是否还在场。店里装的有监控,具体谁在管着她不清楚。 (6)证人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11点左右“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里发生了打架,倪某某被几个年轻孩打伤了被送医院了。游戏厅是景某某开的。她在游戏厅里给参与赌博的人上分,服务。游戏厅有四部拍鱼的游戏机,三部“森林舞会”游戏机。游戏机都是给玩家一个卡,用现金给卡上分,每一元钱上一百分。游戏结束后,玩家拿着个人的卡可以退现金,每一百分退一元人民币。游戏厅没有名字,也没有许可证。景某某于2012年在万宝聚开一家“飞越电玩城”有许可证。2013年4月16日夜里,游戏厅发生打架后,肖某某也过去了,景某某安排她们和肖某某等人把赌博机转移到“南湖宾馆”的楼下一个房间藏起来了。后来她将记账的账本和上分用的机子拿回家了,是景某某安排的。景某某经营的游戏厅没有她和肖某某的股份,也不参与分红,景某某也不给她发工资。景某某开的“飞越电玩”平时是刘某某在管理着。平时交接班时,刘某某到电玩城里查看每台捕鱼机和老虎机上多少分,退多少分,应该盈利多少钱,然后和值班的对账,值班的把钱交给刘某某。徐某甲是刘某某的妻子,“飞越电玩城”没有刘某某的股份,具体刘某某在电玩城干活都是景某某安排的。 (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他到“南湖宾馆”楼下的游戏厅是去找余伟(音)的。那个游戏厅好像是景某某开的,约有十天前,他在那输了三百元左右。万宝聚的那个游戏厅叫“飞越电玩城”,也是景某某开的。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大概23时左右他和任某某去“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机室玩,刚到没有多久就看到倪某某和高某某打起来了,后来高某某和从外面进来三个人一起打倪某某,不知道是谁拿了一把刀将倪某某捅伤了。这时景云磊他们几个把倪某某抬到一辆车上送到医院了,因为景某某是游戏机室的老板,害怕在游戏厅那出事。 景某某开的游戏厅里有三个捕鱼机,玩的人都是用现金充分,不玩了再用卡里的分退钱。当天还有王某甲、“山鸡”、梁新华、马某某、倪某甲、罗辉等人在那赌博。景某某以前在万宝聚开了一家“飞越电玩城”,他在那也参与过赌博。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他在“南湖宾馆”南侧景某某开的游戏厅里打游戏,当天游戏厅发生打架,高某某和另外三个年轻孩将倪某某打伤。 景某某开的游戏厅没有名字,游戏厅内有“拍鱼”的机子和老虎机,有四部“拍鱼”机,他不清楚有几部老虎机,实际上就是赌博机。里面参与赌博的人通过游戏厅卫生间后面改装的窗户可以往外面逃走。去年景某某在万宝聚院内开一家“飞越电玩城”,后来被派出所查封了。他以前在“飞越”电玩城参与过赌博。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11时许,他通过宾馆门口安装的监控看见有人在大门南侧打架。大约过了很久,有个女孩过来走到吧台前对他说要把机子(老虎机)放北边屋里,他同意后对方就找了几个人把机子往他北边的屋里挪。对方放的有四台机子,外观看起来像“老虎机”,具体是干啥用不知道。 (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景某某开的“飞越电玩城”打工,工资到月底由刘某某发放,每月提成。她很少见景某某,平时值班吃饭花费都是和刘某某算账。后来景某甲让她到“南湖宾馆”南侧的电玩城帮几天忙,那有四部捕鱼机和一些老虎机,这个游戏厅也是景某某开的,在这没有见到刘某某到游戏厅结账。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曾经在“飞越电玩城”打过工,是景某甲介绍她去的,工作是为到电玩城里玩“拍鱼”机和老虎机的客人上分、结账。她听说老板是景某某。开始去的几天是和一个叫海洋的结算当天的营业账目。 (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景某某在“南湖宾馆”南侧开的游戏厅里发生打架,他不在场,事情发生后,景某某打电话安排他把捕鱼机的主机拆掉,又让他把老虎机转移放到“南湖宾馆”的楼下的一间房子里了。游戏厅里面的捕鱼机和其他游戏机都是景某某买的,没有他的股份。去年景某某在万宝聚院内开了一家“飞越电玩城”,他没有参与过管理,有时机子坏了、锁坏了,他帮着修修,他妻子景某甲也没有参与管理,就是当时在店里打工。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有几个人来他家租房说是用来当仓库用的,他就和对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他不知道房子被用来开游戏厅的事,和他签订协议的叫刘某某。他不认识景某某。 (1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16日夜里在真阳镇南环路“南湖宾馆”南侧景某某开的游戏厅里玩时,他被高某某及另外三个人用刀捅伤。当时游戏厅有四部“拍鱼机”和老虎机,他在“拍鱼”机上玩。 (1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他在“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里打游戏机,后来高某某和倪某某发生争执,之后高某某和三个人将倪某某捅伤,他在场劝架。 景某某去年开了一家“飞越电玩城”,他在电玩城输了钱,海洋是电玩城管账的。景某某今年又在“南湖宾馆”南侧开一家游戏厅。他到游戏厅里去玩过“拍鱼”游戏,里面有四部“拍鱼”机和一些老虎机。经常到游戏厅里参与“拍鱼”赌博的有周某甲,马某某,王某甲、袁某某龙等人。 (1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和“飞越电玩城”都是景某某开的,他去玩过,开始他以为是游戏就去玩“拍鱼”,到后来开始输钱时,才知道“拍鱼”游戏是赌博了,输的多了他就没有去玩了。海洋是“飞越电玩城”的管理人员。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景某某去年开一家“飞越电玩城”,里面有“拍鱼”机和老虎机。他在上个月还去参与过赌博,输了几百元钱。 (1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景某某开了一家“飞越电玩城”,还在南站附近开了一家电玩城,里面都有老虎机和捕鱼机,他都去玩过。 (20)证人汤某某、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方某某证实景某某开办游戏厅内有赌博机,以及如何参与赌博的方式的内容基本一致。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景某某开游戏厅让人在里面赌博。景某某开了“飞越电玩城”,后来又在“南湖宾馆”楼下开一家电玩城。里有“拍鱼”机和“水浒”游戏机。“拍鱼”机其实就是赌博机。他经常玩“拍鱼”的赌博游戏。 (2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景某某在正阳县万宝聚南门开的“飞越电玩城”里面玩“拍鱼”游戏,其实就是赌博。“南湖宾馆”楼下的电玩城他没有去玩过,他知道那也是景某某开的。 (2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租过万宝聚南门的副食品公司的房子开演艺吧,后来他转让给景某某了,签的有房屋转让协议,是景某某和他签的。 (2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飞越电玩城”的老板是景某某,2013年12月24日景某某让他在游戏厅里面用石膏板隔一间小房子。25号下午他干完活把干活的工具就放“飞越电玩城”里面了,第二天,听说是公安局抓赌的,他的工具也不见了。电玩城里面都是游戏机,2013年12月24日白天有几个人玩游戏,夜里他干活时也有几个人在玩捕鱼机。 (2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汤某某在“飞越电玩城”里参与赌博时她去找过,电玩城是景某某开的。 (2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夜里,她在“飞越电玩城”里玩,她认识景某某和张某某,不认识的其他几个男的在赌博。后来警察抓赌时那几个男的就跑了。 (27)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他到“南湖宾馆”门口南侧的游戏厅里玩时听到身后有人打架,四个年轻孩将倪某某打伤。他和游戏厅的老板景某某将倪某某送到医院。 (2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凌晨3点多韦涛到她和倪某某租住的房子喊她,她才知道倪某某被人打伤送往医院。 (29)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17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值班期间接受一个失血过多的病人叫倪某某,之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 (3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的夜里他和高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南湖宾馆”南边的游戏厅内将倪某某打伤,是高某某让他们去打的。 (3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的夜里他在“南湖宾馆”南边的景某某开的游戏厅内玩时和倪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其纠集徐某乙、陈某某、姚某某到游戏厅将倪某某打伤。当天夜里,他在景某某开的游戏厅里玩“拍鱼”的赌博游戏。他以前还在飞越电玩城玩过“捕鱼”机,也是景某某开的。 (3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在景某某的游戏厅打工,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景某某的游戏厅是在其哥以前开的“0396演艺吧”,“飞越电玩城”娱乐经营许可证上是她的名字,但不是她签字的,办理证件时她不知道,后来景某甲给她说过,办理这个证时可能是丈夫刘某某拿着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的,她没有参与过“飞越电玩城”的管理和分红。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供述因开设赌场所以来投案自首。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正阳县南环路“南湖宾馆”隔壁开了一个游戏厅,里面摆放一些打鱼的游戏机,谁来玩了就从柜台买卡充钱,然后钱变成点数,再把卡插到游戏机里面玩。这个游戏厅办了娱乐行业经营许可证,是以他妹妹景某甲的名字办的,他妹妹在那里收钱,这个游戏厅开业大约有一个多星期就关门了。2013年4月份高某某和三个年轻孩在游戏厅里将倪某某打伤送医院抢救后,他听说倪某某有生命危险,害怕会受到牵连,就给妹夫肖伟打电话把游戏厅里的监控录像给删除后他就跑了。 之前他在万宝聚内开了“飞越电玩城”,这两家电玩城的法人是他妹妹景某甲,他负责日常管理。这两家电玩城里有跳舞机、打枪机、捕鱼机等一共百十台,“南湖宾馆”南侧电玩城有捕鱼机两台,“飞越”有一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可以六个人同时玩,用现金买币投入机器里换积分就能玩了。员工的工资都是景某甲负责发放。电玩城经过正阳县文化局的批准,批准的有跳舞机、“海洋之星”捕鱼机等,文化局第一次审批同意放置捕鱼机,第二次审批没有捕鱼机。因为一台捕鱼机三万多,不想丢,就继续使用了。 “飞越电玩城”是2013年3月份开始营业的,租房合同是他和徐某某签的,“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没有名字,租房合同是刘某某签订的,他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某参与飞越电玩城的经营和管理,但不参与电玩城的分红,是给他打工的,他给刘某某每月3000元。“南湖宾馆”的游戏厅是刘某某负责租和装修的,开始经营时刘某某也去过,“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被正阳县公安局查封后,他没有再经营,转让给吴某甲了。电玩城的机子都是他购买的,具体盈利有多少起他记不清。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到兰青派出所投案自首。他和景某某是朋友关系。万宝聚市场南门的“飞越电玩城”是景某某开的,证上的法人代表是景某甲,当时景某某办证时候他将他妻子徐某甲的身份证交给景某某的,所以证上的负责人是他妻子徐某甲,徐某甲对此并不知情。“飞越电玩城”开业后景某某就让他过去帮忙了。他平时在电玩城就是帮景某某修电路,客人有时跺门,他帮着修门。每天店里的服务员交班时他过去和服务业算账。他查看捕鱼机和客人玩的其它机子的上分和退分的情况,算出来赢利的情况,然后和服务员结账,拿钱,最后将钱交给景某某,有时将钱交给景某甲。景某甲平时也在电玩城,负责管理,有时给他打电话给他分配活干,他在店里也见过景某甲的丈夫肖伟,具体肖伟去干什么他不知道。他不参与电玩城的盈利分红。他到电玩城结账时每天多的几千元,少的没有钱。“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也是景某某和景某甲开的,这个游戏厅他没有股份,但是房子是他和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这个游戏厅他没有去过,他给景某某帮忙,景某某给他按每月2000元的工资,他不知道赌博机是谁购买的,他知道那些去玩的人是在拍鱼赌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月23日夜,被告人景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南门开设的“飞越电玩城”游戏厅内经营赌博机,供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容留参赌人员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等人在“飞越电玩城”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告人景某某逃离,上述吸毒人员被查获,经检测上述四名吸毒人员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夜里他到景某某开的“飞越电玩城”玩“拍鱼”游戏了。他知道那是赌博。他没有在电玩城里吸毒,他见电玩城里有人吸毒,电玩城有一间办公室,里面放的有吸毒用的壶,吸毒的人就在办公室里吸毒。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时他去过景某某在运管所对面开的游戏厅玩过“拍鱼”,2014年1月23日夜里民警查处时他爬到楼上跑了。当晚在电玩城他见到马某某、赵某某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里面吸毒。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夜里11点多他在“飞越电玩城”被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后带走,当时其在游戏厅里玩捕鱼机“拍鱼”赌博。当时有人在那吸毒,他在景某某的办公室内看见景某某在吸毒,景某某喊他说弄两口,他就过去吸了两口冰毒。他没有看见别人吸毒,他吸了两口冰毒之后,就去玩“拍鱼”了。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他在景某某的“飞越游戏厅”里玩“捕鱼机”赌博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当晚他到游戏厅的时候看见有人在那里吸毒,景某某和吴某甲在景某某的办公室内吸毒。后来他也吸了几口。之后景某某给他充点分,他就在那拍鱼。当晚他吸食的是毒品,不知道是谁带的,他过去时房间里就有人在吸毒,是个人工做的吸壶,吸毒的地点在电玩城的一间办公室里。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夜里,他在景某某开的游戏厅里玩“拍鱼”游戏时被民警抓住了。当时里面有景某某、吴某甲、张某某,马某某等人,他们在那“拍鱼”、吸毒。2014年1月22日夜里,在景某某的游戏厅里,景某某提供的冰毒让他吸,他就吸了几口。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夜里他在万宝聚市场内一个电玩城被民警带走的。当晚9点多,他到景某某的游戏厅里看见了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雅妹”,还有不认识的人在玩“拍鱼”。景某某见他过去就说“来、来,给你弄两口解解酒”,他就过去吸了两口冰毒,他没有看见别的人吸。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3日夜里民警清查“飞越电玩城”时他没有见到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吸毒,这些人去电玩城的目的就是去拍鱼。马某某和张某某、毛某某等人吸食的毒品不是他提供的。其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1、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5日民警扣押的赌博机的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民警雷磊、潘黎明证实2014年3月22日上午在正阳县看守所将正办理取保候审的景某某抓获的情况。正阳县公安局兰青派出所民警钟林、李齐文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兰青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4)证明:正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飞越游戏厅”于2012年7月9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的事实。 (5)搜查证:证实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对景某甲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公(真)行罚决字(2013)1194、1196、1207、2030、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乙因在“飞越电玩城”赌博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何某某、周某某、景某甲、吴某某因在“飞越电玩城”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服务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129、0130号、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马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因在飞越电玩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062号、0063号、0064号、0065号证实2014年1月24日毛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因在“飞越电玩城”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日在“飞越电玩城”扣押赌博机六台,赌资320元。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5日在“飞越电玩城”扣押“浑水摸鱼”赌博机(可供8人同时使用)1台,捕鱼机(可供8人同时使用)2台,“苹果”赌博机(单人)2台,“王者归来”赌博机(单人)5台,在一楼查获“王者归来”赌博机3台,“苹果”赌博机1台,捕鱼机3台,记账本10本。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在“飞越电玩城”扣押小刀一把、冰毒一包。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扣押捕鱼赌博机4台,老虎机3台,椅子31个,机芯一个,销货清单10本,账本1本,银行卡两张、电脑主机。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扣押捕鱼机1台,天狮王朝1台,监控探头2个。 收缴/物品清单: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30日在“飞越电玩城”收缴捕鱼赌博机3台(每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 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月28日收缴小刀1把,疑似冰毒1包,赌博机2台。 (9)商业门面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9月3日刘某某与房主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南湖宾馆南侧的门面三间的事实。 (10)房屋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4月27日景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万宝聚南门副食品公司小楼二楼转让给景某某的事实。 (11)2013年2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制作照片2组,证实“飞越电玩城”被检查时屋内游戏机设置情况。 2013年4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制作照片6组,证实正阳县南湖宾馆南侧游戏厅被检查时的情况。 2013年12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制作照片2组,证实“飞越电玩城”被查获的游戏机的情况。 2014年1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制作照片一组,证实“飞越电玩城”搜查出来的吸毒工具及游戏卡的情况。 (12)账本复印件:证实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5日在“飞越电玩城”查获记账本10本证实该店的营业情况。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在南湖宾馆南侧游戏厅查获账本1本、空白销货清单10本,证实该店营业额的相关情况。 (13)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民警于2014年1月23日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14)“飞越游戏厅”办理娱乐场所登记资料:证实“飞越游戏厅”办理娱乐场所登记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赌博机认定书:2013年2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飞越电玩城”内查获十台游戏机,其中单人机型七台,多人机型(8人机,也可单人使用)三台。经审查,该批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以上十台游戏机认定为赌博机三十一台。 2013年4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在正阳县真阳镇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内查获七台游戏机,其中单人机型三台,多人机型(8人机,也可单人使用)四台。经审查,该批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以上七台游戏机认定为赌博机三十五台。 2013年12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在正阳县真阳镇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内查获三台游戏机(多人机型,8人机,也可单人使用)。经审查,该批游戏机全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以上三台游戏机认定为赌博机二十四台。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060号鉴定意见:2014年1月23日民警查获马某某等人一包毒品可疑物,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证实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毛某某4人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4、勘验、检查笔录(1)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5日依法对“飞越电玩城”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检查时该电玩城二楼设置鱼王赌博机三台(多人机型,可供8人同时使用),其他赌博机7台,其中8台赌博机灯在亮着,2台单人赌博机灯没有亮着的事实,随后公安局民警对涉案物资进行扣押。 (2)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对“飞越电玩城”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两份:证实该电玩城内有捕鱼赌博机两台,游戏卡若干,吸毒工具,随后公安局民警对涉案物资进行扣押的事实。同时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某某藏身的厕所内搜出小刀一把,芙蓉王烟盒一个,内有锡箔纸和一小袋冰毒的事实。 (3)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倪某某被打伤后对南湖宾馆南侧的游戏厅进行勘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两份、照片2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辨认出景某某就是正阳县南湖宾馆南侧游戏厅的老板,杜某某、景某甲、刘某甲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在正阳县真阳镇飞越电玩城内负责算账的。 视听资料:附卷光盘6张,记录内容为正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5日依法对“飞越电玩城”进行检查的录像及对被告人景某某、刘某某讯问、对证人景某甲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积极实施经营赌场,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景某某,负责其开设赌场的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工作,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非法毁灭证据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在第一次供述中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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