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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东与被告朱明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危东,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谢桂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明华,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危东,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谢桂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明华,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危东诉被告朱明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朱明华、被告迅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迅达运输公司驾驶员闻军祥驾驶豫QA7262号客车在正阳县慎西路北段与原告母亲谢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桂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除支付18000元丧葬费外拒不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9194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明华辩称,同迅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迅达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事故车辆签订有运输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朱明华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327.15元,并在交警部门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且车辆及驾驶人员手续合法有效,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2、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50分许,闻军祥驾驶豫QA7262号客车沿正阳县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家福超市”门前路段,因制动不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路东向路西过路的步行人谢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桂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闻军祥负主要责任,谢桂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A7262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明华,挂靠在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华为原告方垫付抢救费用3327.15元。被告朱明华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原告认可领走18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谢桂兰死亡时86周岁。谢桂兰共有四个子女,其三个女儿危玉荣、危铁娟、危环均明确将本人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危东。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被告朱明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案中闻军祥驾驶车辆与谢桂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桂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闻军祥负主要责任,谢桂兰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闻军祥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实际由被告朱明华所有,挂靠在被告迅达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明华进行赔偿,被告迅达运输公司在被告朱明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谢桂兰的三个女儿均将获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危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谢桂兰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27.15元(被告朱明华垫付)。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谢桂兰死亡时86周岁,应按5年计算,计款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6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45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296.3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27.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下余65969.1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52775.32元(65969.15元×80%)。因被告朱明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21327.15元,扣除朱明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东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02.47元(其中交强险113327.15元,商业三者险5277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朱明华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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