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8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1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现任正阳县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6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5月2日以5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新村部南村民余某甲承包的30亩林地上所种的全部杨树(其中10.5亩林地属退耕还林地并享受国家专项补助),并与余某甲之子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余某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什么时候办理好采伐证什么时候放完树”。后余某某分两次办理了908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一次许可间伐200棵,第二次许可间伐708棵,均不包含退耕还林林木),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采伐证批准砍伐数量少的情况下,仍雇佣工人将30亩林地上的1527棵杨树全部砍伐。案发后经鉴定,所滥伐的杨树为619棵,立木材积为90.7454立方米。 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7月始担任正阳县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且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代理铜钟镇姚寨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辖区内林业资源的调查、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林政管理工作,并按照正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对辖区内退耕还林林地负有检查职责。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铜钟镇姚寨村村民余某甲承包的30亩林地中有10.5亩属退耕还林林地,且在初审余某甲之子余某某砍伐申请过程中明知该宗林地未全部办理砍伐证,后在该宗林地采伐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制止滥伐行为并上报林业公安部门查处,导致该32亩林地上的1527棵杨树全部被砍伐,其中滥伐619棵杨树计90.7454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潘成中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林木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与实际方数不符;2、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与余某甲之子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以5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新村部南村民余某甲承包的30亩林地上所种的1527棵杨树,其中10.5亩林地属退耕还林地并享受国家专项补助,双方约定由余某某先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姚某某后砍树。余某某第一次办理了200棵的林木间伐证,姚某某安排工人采伐了一部分林木。第二次办理了708棵的林木采伐证,退耕还林的林木一直未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采伐证批准砍伐数量少的情况下,仍将剩余林地上的杨树全部砍伐。后经正阳县林业局鉴定,所滥伐的杨树共计619棵,对应的立木材积为90.745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姚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桂某某找到我,说余某某在姚寨村新村部南侧有一片树,姚寨村新村部南边搞开发,余某某有一片树要卖,想让桂某某买,桂某某手里没有那么多钱,问我要不要。然后我就和桂某某一起到余某某家找到余某某商量买树的事,后来我以57000元的价格把那片树买下,并签订了协议。那片树大概有1500棵左右,因为当时余某某和村里补偿是按棵算的,协议上约定砍伐证由余某某办理。签完协议后,余某某就去办理砍伐证,共办了两次,第一次余某某办理了200棵的间伐证,我就安排桂某某、桂子良、鲍玉富二人砍伐,共砍了200多棵树;第二次余某某办理了708棵,大概在11月份,然后我安排桂某某二人去把剩下的树全部放完了。两次砍伐的树都堆到我经营的板厂门口,然后和收来的树一起卖给周口的人了。当时办了证以后,我安排桂某某负责砍伐现场的全部工作,桂某某又找了桂子良和鲍玉富去砍树,费用都是我出。我实际放的树木比采伐证上批准的树木要多。两次共办了908棵的采伐证,我实际放了有一千四五百棵,具体多多少我没数过,余某某知道。因为村里搞新农村开发赔的树钱是按棵数补偿余某某的,应该数过。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余某某两次办理的采伐证给我说过,我没见到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签协议的经过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其证实是姚某某安排他去砍伐林木,共砍伐了两次,大概有1000多棵,听姚某某说这片林木办的有砍伐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父亲余某甲在姚寨村承包30亩土地上种了杨树。2010年,姚寨村搞开发,想把那块地卖掉,村里和我签了赔偿协议,协议上我爸余某甲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总共1527棵树、每棵130元,共计赔偿20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办理采伐证费用。后来我把树卖给姚某某了,签订的有协议,协议上我父亲的名字是我签的,协议上约定由我办理采伐证。2010年4月我办理过一次200棵的间伐证,姚某某随后让人把证上的树砍了。2010年11月我办理过一次708棵的采伐证,承包的林地中有10.5亩是我到林业局办理的退耕还林,砍伐证我还在申请中,姚某某就把剩下的所有林木都砍伐完了。姚某某一直在做木材生意,肯定知道我办理了多少棵树的砍伐证。 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证言对是否将采伐证给姚某某了前后不一致。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98年至2012年任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村委主任。2010年至2012年间,由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宋某某兼任支书。2002年余某甲在我村承包30多亩地,栽种了杨树。2010年村里想搞开发,就和余某甲的儿子余某某签订的伐树赔偿协议,当时由张某某和余某某谈的,协议是我和余某某签的,总共1527棵树、每棵130元,共计赔偿20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办理采伐证费用。树是余某某找桂某某砍的,都卖给小李庄姚某某开的板厂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在2009年至2012年12月任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村委委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金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今任正阳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余某甲的30亩林地办过两次采伐证,2010年4月办过一次200棵的间伐,2010年11月办过一次708棵的采伐。余某甲的林地中有10.5亩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是余某某申请的,2012年取消补助。退耕还林的林地采伐需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和采伐手续,余某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铜钟镇姚寨村村民。2012年左右,姚寨村搞开发,余某某将开发林地上的树都卖给姚某某了,姚某某把树砍完后,开发商胡某某就开始在林地上开发建房了。 8、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是铜钟镇姚寨村村民。证实内容与证人叶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购买的姚寨村新村部南边的地,当时那片地上种的有树,是余某某承包的,后来是姚某某和桂某某砍伐的。2010年底,那片地上的树已经放完了,我开始在上面建房。当时姚寨村是乡干部宋某某兼任支书,村主任金某某主持工作。 10、被告人姚某某与余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姚某某以57000元的价格购买余某甲承包的树林,由余某甲先负责办理采伐证,姚某某后放树。余某甲的名字由余某某代签。 11、伐树补偿协议及相关履行手续,证实2010年5月1日,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委与余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一份,村委共赔偿余某甲1527棵树,每棵130元,共计20万元,另外2万元作为办理采伐证费用,由余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上述款项村委已实际履行。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4、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姚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证人马某某(余某某酒店厨师)和证人李某乙(余某某妻子)的证言,拟证实余某某第二次办理的708棵采伐证已给姚某某了,经查,二人与余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余某某前后证言不一,故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7月始担任正阳县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并于2010年4月至2012年间代理铜钟镇姚寨村党支部书记,负责辖区内林业资源的调查、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林政管理工作,同时按照正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对辖区内退耕还林林地负有检查职责。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铜钟镇姚寨村村民余某甲承包的30亩林地未全部办理砍伐证,且其中有10.5亩属退耕还林林地,后在该宗林地采伐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到伐树现场查看和制止过滥伐行为,也未上报林业公安部门查处,且未按照县政府文件规定对退耕还林林地每年核查,导致该30亩林地上的1527棵杨树全部被砍伐,其中被滥伐的杨树共计619棵,对应的立木材积为90.7454立方米,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0年3月份至今任正阳县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乡的林政管理,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林地纠纷处理等各项林业工作。2010年4月份开始我在铜钟镇姚寨村包队。余某某在姚寨村承包的林地上总共有1500多棵树,余某某2010年办理过一次200棵的间伐证和708棵的采伐证,还有600多棵没有办理采伐证。第二次办砍伐证的时候,余某某到农业服务大厅找我签的表,当时我填的是525棵,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印章是我盖的。然后余某某拿着表去找乡领导和县林业局办理的采伐证。我知道他的林地上有10.5亩退耕还林的林地,不能砍伐,但是他分多次把1500多棵树砍完了。余某某伐树期间农业服务中心人员没有到现场去监管过,因为我们不知道林业局的采伐证何时下发的,也不知道余某某何时砍伐的。2012年,我对全乡退耕还林项目进行核查,发现余某某的10.5亩退耕还林林地被全部砍伐完了。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当时是领导口头让其代理姚寨村支书,没有正式下文。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伐树过程中,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查看和制止过。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办理采伐许可证时,经姚寨村主任金某某签字上报乡政府,由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宋某某签字和镇长戴某某签字,再上报林业局办理的手续。乡领导应该知道我那10.5亩退耕还林地办不下来采伐许可证,农业服务中心人员在伐树过程中没有去制止过。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县政府下发了正政办(2010)46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正阳县退耕还林第二阶段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对于退耕还林的林地应当每年检查验收一次,乡镇一般由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发现退耕还林的林木没有了,应当取消林户的退耕还林补助。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正阳县林业局退耕办主任。(2010)46号文件是正阳县政府下发的,当时在一次会议上传达的,参会人员有各乡镇的副镇长。2010年后,各乡镇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工作全部交给各乡镇,由各乡镇负责上报。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在正阳县铜钟镇任副镇长,分管农业服务中心与民政工作。2010年至2011年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是宋某某。2010年下半年,余某某父亲余某甲承包的林地,余某某办理间伐证和采伐证的情况我不知道,宋某某没有给我汇报过这个事。余某某在2010年下半年将余某甲承包的30亩林地上1527棵树全部砍伐完的事我不知道。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至2012年任正阳县铜钟镇镇长。当时姚寨村属于县里的新农村规划点,选址属于县的统一招标设计,新农村建设的位置在姚寨村新村部南边。规划点建设用地大概面积在2、3百亩地。那片林地是余某某租姚寨村的地种的树,大概有几十亩。办采伐证需要乡农业服务中心和我签字,然后报县林业局审批。当时余某某办理皆伐手续的表格,上面我的签名是本人的。具体的业务由农业服务中心的人去负责,我不分管。当时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是宋某某。宋某某当时拿的表上填写皆伐525棵树,具体多少棵树我也没有过问。余某某砍树期间,宋某某没有给我说过余某某砍树的相关事宜。 8、正阳县政府正政办(2010)46号《正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正阳县退耕还林第二阶段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2010年后,正阳县退耕还林工作由各乡镇每年自查为主,林业局技术人员配合。 9、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7月12日起任正阳县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正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正阳县林业局鉴定,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新村部南边被伐林木现场共有林木1527株,已办理采伐手续林木908株,未办理采伐手续林木619株,对应的立木材积为90.7454立方米。 2、林木采伐许可审批手续,证实余某某共办理两次林木采伐证,第一次办理200棵间伐证,第二次办理708棵采伐证。 3、正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正阳县铜钟镇姚寨村余某甲种植的林地,实有面积30亩,登记1600株。2010年4月29日办理过一次200棵间伐证,2010年11月25日办理过一次708棵的采伐证,以后未再办理过采伐许可手续。 4、正阳县财政局铜钟财政所退耕还林补贴领取信息表,证实余某甲承包的林地中有10.5亩退耕还林林地享受国家补贴,余某某在2011和2012年度仍在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办理的林木采伐证许可采伐的林木数量少的情况下,仍将购买的林木全部采伐,其中被滥伐林木619棵,立木材积90.745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正阳县铜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负有保护和管理本辖区林业资源及对退耕还林林地每年核查的职责。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承包的林地未全部办理采伐证,且其中包含退耕还林林地,未安排部门工作人员定期巡查、监管及对退耕还林林地核查,导致619棵林木被滥伐,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系检察机关发现其滥伐林木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潘成中辩称,涉案林木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与实际方数不符的意见,经查,该林木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林业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表示对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