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0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0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JA36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美食美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雷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雷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A2)、机动车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62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雷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