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金纪修。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敢。 委托代理人宋爱华,系金永敢之妻。 被告金自祥。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系金自祥之妻。 被告金坤山,系金永敢之父。 被告金一民,系金自祥之父。 原告金纪修诉被告金永敢、金自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金坤山、金一民为共同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金坤山、金一民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王含盈、被告金永敢、金自祥、金坤山、金一民及金永敢代理人宋爱华、金自祥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自幼居住的宅基地出路在该宅基东南角,向东,出路南是被告金自祥宅基地,出路北是金永敢宅基地,原告家几代人一直从此胡同出行。原告去河北儿子处修养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出路用砖头堵住。原告通过公安机关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且以后不得阻碍原告通行。 被告金永敢辩称,原告的出路是金坤山和金一民堵的,本人也不同意原告从此路出行。原告原来的出路在其宅基地的西边。本人的宅基地和后面相对应的宅基地西边南北是一道齐,原告的东墙北部有一段长5.4米、宽50公分的墙垒到本人宅基地里了,原告的出路占用本人宅基地有一墙宽。另外,只要原告将其东墙占用本人的宅基地还给本人,本人就不再妨碍原告从现有的出路上通行,否则,不让原告通行。 被告金坤山辩称,原告的出路是本人和金一民堵的。其他辩称同金永敢。 被告金自祥辩称,原告的出路是金一民和金坤山共同堵的,本人也不同意原告从此出路上出行。原告原来的出路在原告宅基地的西边。现在原告的一个门楼角占用本人宅基地有50公分宽,只要原告将占用本人的宅基地给本人,本人就允许原告从此出行,不再妨碍原告出行。 被告金一民辩称,原告的出路是本人和金坤山堵的。金自祥的宅基地是被告金一民家分得的宅基地,是新宅。原告的宅基地是老宅。原告的宅基地出路原来往西出,本人建房时原告的妻子找本人协商,让本人给他留个出路,本人就把自家的房往前建了两米多,原告现在争议的出路用地是本人家的宅基地。本人家的宅基地西边和前后四家的宅基地西边南北一道齐,现在原告的门楼有一部分建到了金自祥宅基地上。现在本人将该处宅基地给被告金自祥了,给原告留出路是本人给金自祥留下的隐患,本人当然要出面解决。本人的意见是原告将其门楼侵占金自祥宅基地部分给金自祥,本人就不再阻碍原告的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金永敢、金自祥系邻居,金永敢位于原告的东面,金自祥位于原告的东南角。原告的宅基地系老宅。金永敢、金自祥的宅基地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晋堂村分别划给金坤山和金一民的。后金永敢、金自祥成家,金永敢居住金坤山划分的宅基地,金自祥居住金一民划分的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出路位于金永敢和金自祥两宅基地之间,金坤山、金一民做宅基地时原告就从现在的出路出行,至今。原告至少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至今无其他出路通行。金坤山、金一民称听老一辈说原告的出路是向西的;金一民称原告的出路是自家的宅基地,但金坤山、金一民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未予认可。2014年6月份,金坤山、金一民以原告侵占金永敢、金自祥的宅基地为由强行用砖头堵住原告的出路。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金一民用玉米皮代替原来的砖头继续堵着原告的出路。 另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了使邻里之间能够和平相处,给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很大,原告不同意四被告的要求,四被告一致表示如不答应他们条件,坚决不让原告从争议的出路出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晋堂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从现在出路出行至少已有四十年,无其他出行出路,系历史事实。四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原告的通行提供方便。即使该出路土地系被告提供,被告亦应当为原告的出行提供方便,允许原告通行。四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宅基地侵权行为,只要原告退换被侵占的宅基地就允许原告通行,但未提交原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且该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可另行主张,但不得妨害原告的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一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出路上的玉米皮,恢复原告的出路。四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从现在的出路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金永敢、金自祥、金坤山、金一民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