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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正平与乔茂礼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乔正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茂礼,又名乔茂理,男,汉族。 原告乔正平诉被告乔茂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乔正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茂礼,又名乔茂理,男,汉族。
原告乔正平诉被告乔茂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和被告乔茂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被告无理取闹,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对阻拦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停止,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建房的宅基地原来是我的地,是原告与我对换后建的房,换地时,原告没有给我地,原告的房子建成后原告给我0.18亩地,没有给够,我没有要。当时分地是按三统算分的,现在原告的户口已经迁移走了,其不应再有宅基地,原告将他的该处宅基转让他人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正平原系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刘清占行政村村民,后原告因工作需要将户口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农牧公司宿舍2栋804。原告在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刘清占行政村居住期间,依法于1989年11月20日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由政府部门颁发有符刘清占集建(89太)字第015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南北长17.6米,东西宽13.3米,用地面积234平方米。宅基四邻分别为,南邻荒地、北邻路、西邻胡同、东邻乔茂臣。原告退休后,准备在老家太康县符草楼镇刘清占行政村居住,在其翻新房屋时,遭到被告乔茂礼的阻拦,被告以该处宅基地原来是其分的小片荒地,原告的户口已经迁移到深圳,不再应有宅基地为由,强行阻扰原告施工建房,并在原告乔正平的该处宅基上栽种小桐树9棵。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太康县符草楼镇刘清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乔正平原是太康县符草楼镇刘清占村的一名村民,在该村居住期间,依法在该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由政府部门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对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并未被依法收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乔茂礼在原告乔正平翻建房屋期间,阻止原告建房并在原告宅基上种植树木,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在原告宅基上的树木清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的宅基地原来是被告的地,因对换时原告没有给够被告土地,其没有同意。现在原告的户口已经迁移走了,不应再有宅基地。对该辩解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户口已迁出是否还应当具有宅基地,属于政府管理职责的范畴,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茂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栽种在原告宅基上的9棵小桐树清除,不得阻碍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刘 启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