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培林与冯培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何培林,又名何利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培林诉被告冯培启确认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何培林,又名何利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培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培林诉被告冯培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被告冯培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3时59分许,原告坐被告之子冯锦喜驾驶的蒙LH6871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去内蒙,途经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15KM+900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锦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4日4时许,河北省司机吕俊涛驾驶冀AY6511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将车道内的冯锦喜碰到蒙LH6871号轿车上,又分别碰撞蒙LH6871号轿车和右侧护栏。造成冯锦喜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冯锦喜死亡事故无任何责任。被告对原告胁迫,在严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让无责任的原告赔偿子女抚恤金58万元的被诉“赔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等规定精神,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返还58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何利群系销售锅炉的私营业主,因其销往内蒙古鄂乐多斯的锅炉出现问题,原告便找到被告之子冯锦喜(又名冯树峰,冯锦喜系锅炉技术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要求冯锦喜前去内蒙为其销售的锅炉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8日何利群曾开车拉冯锦喜前去内蒙修锅炉维修了一次。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冯锦喜,极力要求冯锦喜再去内蒙古鄂尔多斯进行维修,提供劳务。后被告之子冯锦喜与刘永杰、何利群开车前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当行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15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锦喜死亡,这是本案的前提和事实,原告何利群系雇主,冯锦喜受雇于何利群,为何利群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客观存在。冯锦喜在受原告何利群的指挥和安排下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何利群应对其死亡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何利群对冯锦喜应负责赔偿责任是符合情理,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冯锦喜死亡后,原告何利群于2013年12月28日写下字据,要求将冯锦喜的尸体拉回老家并写下回家后的一切事宜均由其承担。到了太康县老家后,原告找朱振业、刘太然、冯高中,王金生、何太然等人要求他们从中间协商处理,调解此事,在双方协商好的基础上,双方均对58万元的赔偿数额鉴字认可,从该赔偿协议的协商过程中以及签订协议过程中均不存在协迫之说,后来何利群又按照协议的约定分批支付完毕,该赔偿协议不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法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请法庭予以认定。三、2014年春节,冯锦超因冯锦喜死亡之事与何利群发生殴打,后经张集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上的内容明确提到,冯锦喜与何利群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是受何利群之邀出差而导致冯锦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又能够证明冯锦喜与何利群在2013年12月28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该司法所调解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性质,其做出的调解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四、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冯锦喜及其妻子秦新花和三个子女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全家在太康县城居住,子女在县城上学,且冯锦喜长期租住太康县城关镇房屋居住,其又在河南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技术员,长期出国进行维修、安装锅炉工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农村经常在城镇生活的,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因冯锦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三个子女抚养费为148219.8元,三项共计为615159.4元,而原告与被告家人达成的赔偿金58万不但没有显失公平,反而还没有达到全部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1月2日赔偿协议,并退还58万元,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利群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利群系销售锅炉的私营业主,因其销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锅炉出现问题,2013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之子冯锦喜(又名冯树峰,冯锦喜系锅炉技术员,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雇佣冯锦喜及刘永杰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对其销售的锅炉进行维修,提供劳务。当晚7时左右,由被告之子冯锦喜和刘永杰轮替驾驶原告何利群借来的蒙LH6871号现代牌小轿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3年12月24日3时59分许,当冯锦喜驾驶的蒙LH687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15KM+900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锦喜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锦喜和刘永杰下车查看,2013年12月24日4时00分许,河北省石家庄市司机吕俊涛驾驶冀AX6511号(冀A12B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将车道内的冯锦喜碰到蒙LH6871号轿车上,又分别碰撞蒙LH6871号轿车和右侧护栏。造成冯锦喜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3)第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涛驾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28日,在事故发生的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向被告家人出具字据,内容如下:“冯锦喜在山西岢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何利群同意将尸体拉回老家。2013年12月28日何利群见证人:刘永杰李佳静回家后一切事宜由我承担何利群。”2014年1月2日,在王金生、钱应臣、冯高中、何太然、何培斌、冯培强等人的多次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去山西出差导致冯树峰车祸死亡一事,乙方何利群一次性赔偿冯树峰子女抚恤金五十八万元整。二、原则上此抚恤金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资金确有筹集困难,剩余部分乙方由西街两间楼房抵押,并由见证人签字担保,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如乙方六个月内付不清余款,担保房屋由见证人变卖,还清余款。三、关于山西交警队事故处理善后的说明,原则上山西事故处理由甲方组织协调,乙方不再出费用,但乙方要积极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借故不去。山西事故处理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过问;第一次付款叁拾伍万元(含借款叁万);余款贰拾陆万元整(打条)。四、事故车辆(北京现代)理赔资金归车主所有,甲方不得过问。五、此协议处理属于一次性赔偿,赔偿资金到位后,双方就此事不再争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纠缠此事。协议达成后,原告将580000元赔偿金付清。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长子冯锦超又因此事,酒后失控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冯锦超受伤,又经人调解,原告赔偿冯锦超10000元医疗费,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太康县司法局张集司法所达成以后互不滋事的协议。
2014年6月4日,本案被告冯培启及其家人以吕俊涛等五个自然人、法人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800000元,该院已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何利群于2014年7月9日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将自己已付的580000元判决赔付给自己,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冯锦喜生前与其妻秦新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冯秦旭,2000年6月20日出生;次女冯念,2004年2月19日出生;儿子冯刚2006年7月17日出生,三人均在太康县华夏外国语小学就读。冯锦喜生前与其妻秦新花自2011年起在太康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冯锦喜兄弟三人,父亲冯培启,1955年3月11日出生;母亲陈桂民,1951年1月12日出生。冯锦喜生前系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技术员,获得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作业种类为焊接、钢印S16,经常出国进行锅炉的安装与维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状、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太康县张集镇冯庄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证明、太康县华夏外国语小学证明、冯锦喜的护照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字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且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雇佣冯锦喜前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修理锅炉,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冯锦喜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对冯锦喜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的胁迫,即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所谓的显失公平,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纵观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事故处理是通过当地的村委会、知名人士、各自的亲属协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存在有要挟行为,故原告以被告对原告进行胁迫,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以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称原告第一次遇到此类事情,对处理此类事无经验,并为支付580000元赔偿金到处借钱,属于显失公平,对此协议应予撤销。经查,参与协商此事的当地村委会人员、知名人士、各自的亲属达八人之多,原告自己当庭承认协商次数不低于5次,双方达成的第二次协议又通过当地司法所见证,且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应远远超过580000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利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刘 启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