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名郭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郭某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并对原告进行虐待、殴打,导致原告伤痕累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实在非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后又称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18695元平均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的两个弟弟借30000元)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女儿郭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郭某男,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夹单子12条及家具和电器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子10条,其余放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以原告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大亚湾澳头分行开户的存款218695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笔存款取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的两个弟弟借款30000元(其中何万里借20000元,何庆海借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考取执业医师资格证,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开办一个体诊所。原告现无职业。原告生育两个子女时均是剖腹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郭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经常生气,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男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218695元分割问题,考虑到原告在取款后的自己与女儿的生活花费,及被告有执业医师资格,正开办诊所,收入能力远强于原告,同时,按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可分给原告138695元,分给被告80000元(即由原告付给被告8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男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218695元,原告分得138695元,被告分得80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 四,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 五,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五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