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1月6日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物品。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9日举行婚礼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与原告生活不到40天便分居,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多次当着原告的面与别的男子打电话。原、被告婚后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6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5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60000元及物品若干。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举行婚礼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证。原告身体右下肢残疾。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和操办婚事造成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不足3个月,双方婚后又经常生气,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差,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身体残疾,因婚前给付被告60000元的彩礼和操办婚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现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何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