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与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二某,女,系原告刘某某的姐姐。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二某,女,系原告刘某某的姐姐。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2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7月15日生一女杜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至2012年以来,被告未履行做丈夫及做父亲的责任。2014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同居后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愿意解除;二、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用;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2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长女杜某甲,现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长女杜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长女杜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杜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用为24960元,标准以每月160元为宜,共计156个月。原告所诉有共同债务32800元,因其所举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属举证不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长女杜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负担抚养费249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张海亮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