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刘红波,男。 被告张新永,男。 被告王涛,男。 被告程磊,男。 原告刘红波诉被告张新永、王涛、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波,被告张新永、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波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新永向原告刘红波借款现金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涛、程磊对该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新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涛、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新永辩称,该借款实际是担保人程磊用的,利息已经付到2013年11月份,数额为4万五千元,当时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是月息1分5,被告张新永不应该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涛辩称,被告王涛担保该笔借款啦,愿意按法院的判决履行。 被告程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新永向原告刘红波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月息为15‰,还款期限到2013年5月23日,逾期按每天300元违约金计算。被告王涛、程磊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新永已向原告刘红波付清2013年11月份前的利息及违约金45000元。后原告刘红波向被告张新永催要该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张新永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永借原告刘红波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红波要求被告张新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每天300元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损失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55%)的四倍计2.62%计算为宜,共计26200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10个月)。被告王涛、程磊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符合担保的要件,为有效担保。两人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王涛、程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偿还原告刘红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6200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10个月),被告王涛、程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张新永、王涛、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良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