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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某。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谁也不和谁说话,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下去,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及生活费。
被告未到庭,庭后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共同财产被告已给原告5万元,一辆货车、一辆皮卡车已与原告无关。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就此曾草拟过一份协议,现被告对该协议表示反对,因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无权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赵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凯马牌货车一辆、皮卡货车一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曾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女儿赵某某由原告姬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被告对女儿由原告抚养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女儿赵某某因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问题双方虽有协议约定,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且该协议约定的数额远远超出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显失公平,不应予以认定。抚养费可酌定为每月200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总计35000元。原告姬某某对其共同财产凯马牌货车一辆、皮卡货车一辆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同意归被告赵某所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赵某所生女儿赵某某由原告姬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共同财产凯马牌货车一辆、皮卡货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