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宋会祥,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峰,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段建功,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段建昌,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张培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蒋本学,曾用名蒋灿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宋会祥诉被告张培峰、段建功、段建昌、张培伟、蒋本学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张培峰、段建功、段建昌、蒋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会祥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出资100余万元,合伙经营平岗购物广场。2013年11月份,由于原告不愿继续参与经营,经五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确认欠原告股金180000元。2014年4月,经被告蒋本学手退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迟迟不愿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70000元。 被告张培峰辩称,欠钱还钱,没有意见。 被告段建功、段建昌辩称,当时原被告之间说过退股不退钱,啥时间赚回来再给,没有说具体还钱时间。 被告张培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蒋本学辩称,被告本人没有拿原告的钱,是超市用的,应当封超市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与五被告合伙出资100余万元经营平岗购物广场,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2013年11月,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后退出合伙,2014年2月18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80000元的欠条。后来经被告蒋本学还原告10000元,尚有170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会祥与被告张培峰、段建功、段建昌、张培伟、蒋本学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平岗购物广场,属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后退伙,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0000元欠条,五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五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下欠170000元。五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外欠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培峰、段建功、段建昌、张培伟、蒋本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1700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审理费5070元(含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培峰、段建功、段建昌、张培伟、蒋本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港 审判员 李翠平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