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席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席某、张某某诉被告孙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原告席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万领、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3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600元。订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被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于2014年农历正月提出退婚,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请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2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押彩礼现金28600元不是事实,而是28000元,被告又返还给原告2000元让他买衣服。2、原告说没有建立深厚感情等不是事实,有QQ记录证实。3、被告现在没有钱,也不愿意返还,因为原告席某说过要赔偿被告,不要了。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8000元,被告方按照风俗向原告方回礼2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订婚贴、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8000元,被告方按照习俗给原告方回礼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彩礼,返还彩礼数额酌定为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席某、张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