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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刘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常常把原告打地遍体鳞伤,经村委会、乡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在多次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均无效。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生气,被告对原告再次大打出手,逼迫原告喝农药,原告喝药后,被告不但不予施救,反而关上门不让原告出去,原告趁被告不注意逃出去哀求他人施救时,被告竟扬长而去,至今未归。由于被告的冷酷及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承担共同债务84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2013年4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后去太康县清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被告刘某某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张某某。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务事生气,原告张某某气愤后喝农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不予施救,原告张某某被人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及其家人未去照料,原告张某某的家人支付医疗费8105.58元。原、被告婚后201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刘小某,现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在起诉前原告张某某自行拉回其娘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照片、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便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间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生气原告张某某喝药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张某某的感情,故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子女刘小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刘小某未满两周岁,仍在哺乳期内,故刘某某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60元至刘彩衣满18周岁时止,抚养期限为204个月(2014年11月18日至2031年11月18日),共计3264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的医疗费是其父母支付的,该费用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女刘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32640元。
婚后共同债务8105.58元,原、被告各负担4052.79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张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时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