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张素兰,女,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周付堂之妻。 原告周童阁,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付堂之女。 原告周红梅,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付堂之女。 原告周雪灵,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周付堂之女。 原告周晨旭,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周付堂之子。 原告周雪荣,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周付堂之女。 原告郑香,女,192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周付堂之母。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廖诗前,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李桂芝,女,40岁,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素兰等七原告诉被告廖诗前、李桂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灵、周晨旭、周雪荣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廖诗前、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兰等七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7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廖诗前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P59570号低速普通货车行至太康县朱口至朱口白庄路王虎寨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亲属周付堂(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四、五、六原告之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周付堂死亡、乘坐在电动三轮上的第一原告受伤。经太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亲属周付堂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原告无责任。第一原告现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有造成残疾的可能。被告廖诗前支付8000元丧葬费后拒绝承担责任。另被告廖诗前驾驶的车牌号豫P59570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桂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共计250000元得不到应有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诗前、李桂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廖诗前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该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廖诗前认为该事故车辆系购买杨亚飞的,杨亚飞购买李桂芝的,李桂芝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桂芝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廖诗前驾驶的豫P59570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朱口至朱口白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虎寨村交叉路口时与周付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素兰、周付堂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付堂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269.35元。原告张素兰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张素兰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464.63元。周付堂为非农业户口,194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张素兰为农业户口。郑香系周付堂之母,共有5个孩子。被告廖诗前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80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1455元。周付堂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125元,鉴定费300元。 另该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诗前、周付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兰无责任。豫P59570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桂芝,被告廖诗前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廖诗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P59570号低速普通货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素兰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464.63元,共计住院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张素兰已经74岁,不再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原告要求19天×70元/天=13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张素兰的费用共计17744.63元。受害人周付堂花去抢救费用269.35元,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0年=223980.3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2=18979元,被抚养人(郑香)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5人=5627.7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125元,鉴定费300元,故周付堂死亡损失为301736.3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诗前、受害人周付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兰无责任。故上述费用共计319481.01元,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5元,不足部分198356.01元由受害人周付堂、被告廖诗前平均分担,即被告廖诗前负担99178元,因豫P59570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桂芝,被告廖诗前认为事故车辆系杨亚飞购买李桂芝的,杨亚飞又转让给被告廖诗前,李桂芝不应承担责任,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廖诗前、李桂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诗前已垫付的8000元应从所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兰11330元,赔偿原告张素兰、周童阁、周红梅、周雪灵、周晨旭、周雪荣、郑香109795元。 二、被告廖诗前、李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素兰6414.63元,赔偿原告张素兰、周童阁、周红梅、周雪灵、周晨旭、周雪荣、郑香84763.37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兰、周童阁、周红梅、周雪灵、周晨旭、周雪荣、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含保全费320元),七原告负担76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47元,被告廖诗前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