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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铭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徐宝铭,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侥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奎,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曾用名王一添、王子赢、王伟伟,男,回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徐宝铭,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侥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奎,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曾用名王一添、王子赢、王伟伟,男,回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徐宝铭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红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铭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别人介绍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次日即2012年12月29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徐宝铭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宝铭借现金20000元,明天回账,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王伟”。被告王伟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向原告徐宝铭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宝铭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责任编辑:海舟